(2015)奎民三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浩杰与王永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杰,王永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641号原告郭浩杰。被告王永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浩杰诉被告王永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浩杰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浩杰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浩杰撤回对被告王永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1319.5元,由原告郭浩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