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常传成,宋彬赋,张卫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鲁中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杨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蔺玉玲,该单位员工。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冯家林沿街楼。法定代表人:于遵忠,总经理。被告: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原山路。法定代表人:吴晓峰,总经理。被告: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鲁中东大街以南,寄母山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常传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遵忠。被告:宋翠玉。被告:吴晓峰。被告:常传成。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彬赋。被告:张卫华。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常传成、宋彬赋、张卫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蔺玉玲,被告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传成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宋彬赋、张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约定179天偿还,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号为2012年莱泰贷字第0159号,保证合同中其他被告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常传成、宋彬赋、张卫华,保证合同号为2012年莱泰保字第0159号,为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展期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常传成、宋彬赋、张卫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3年9月13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任未按时归还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展期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常传成、宋彬赋、张卫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3年11月12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任未按时归还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并于2015年9月8日上述所有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原告及其委托人多次上门催收下,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偿原告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传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17日形成,经过两次展期,展期后该笔贷款的到期日是2013年11月12日,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担保期间为展期到期后的两年,在此两年内,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担保期间已过,原告已丧失担保权,不得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该笔债务在展期前贷款人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并用部分房产进行了抵贷,该部分应从本金及利息中减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宋彬赋、张卫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到期日是2013年6月14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于遵忠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实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7日从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并签字确认;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常传成、宋彬赋、张卫华为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在我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四:展期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常传成、宋彬赋、张卫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展期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常传成、宋彬赋、张卫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催收贷款,告知被告债务金额本金150万元整,尚欠利息176850元;证据七: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分别向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常传成、宋彬赋、张卫华下达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被告至2015年9月8日债务金额本金150万元整,尚欠利息17685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传成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进一步提供银行流水证实该笔贷款已经履行,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已经展期,该担保合同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五证实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是2013年11月12日,担保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对证据六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签字和盖章是基于当时于遵忠声称该笔借款已经没有担保人的责任,所以才签订。被告有无证据提交。原告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利率计算按照千分之9上浮50%。综合以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约定179天偿还,被告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常传成、宋彬赋、张卫华为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借款经过两次展期,被告仍未偿还。2015年9月8日上述所有被告与原告签订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利率计算按照千分之9上浮50%。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常传成、宋彬赋、张卫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常传成、宋彬赋、张卫华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分别向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常传成、宋彬赋、张卫华下达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被告至2015年9月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整,尚欠利息176850元。因此被告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传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证据不足,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宋彬赋、张卫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昂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遵忠、宋翠玉、吴晓峰、常传成、宋彬赋、张卫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新人民陪审员 范晓莉人民陪审员 郭芳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蔺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