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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执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保明与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保明,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91执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保明,居民。被执行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谷家富,该××总经理。被执行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李保明与被执行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盐开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有:1、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保明工程款521206.33元。2、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在欠付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限于该公司2007年12月31日与李保明签订的转包协议的工程)向李保明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012元,减半收取4506元,由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李保明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工程款52.120633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4506元;3、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保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终结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991执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为华审 判 员  何中斌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为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