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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与从化区吕田镇竹坑村洽二经济合作社、李国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终241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李国梁,从化区吕田镇竹坑村洽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吴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李炜,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梁,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区吕田镇竹坑村洽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梁,社长。委托代理人:李焕郁,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李灼明,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4813元,由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堵塞道路后,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已经采取报警等合法措施试图解决,原审认定其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是错误的,认定总损失为6000元也缺乏依据。2、李国梁驾驶车辆堵塞道路的行为未得到从化区吕田镇竹坑村洽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称洽二社)的认可,不属于职务行为。3、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并未放弃对洽二社主张权利。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国梁、洽二社赔偿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825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由李国梁和洽二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国梁答辩称:堵塞道路的车辆与李国梁无关;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在道路被堵塞的情况下仍正常运输,可见其完全有能力避免损失。被上诉人洽二社答辩称:本次事件是中铁七局武汉公司造成的;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主张的损害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从化区公安局吕田派出所2014年11月24日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记载:“报称有两货车停在路上,堵塞交通。接报后由民警到场处警,经了解:是村民李某与大广高速产生矛盾纠纷,继而用车拦路,不让大广高速的车通过,已通知村委及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处理。”2015年1月29日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记载:“2015年1月29日16时33分接指挥中心有群众报称在广东省从化市吕田镇通往大广高速20标工地的便道,有一辆农用车(绿牌粤02607**,前面两轮后面四轮)停在上址挡路,需要民警帮忙查找车主移车。……”2015年4月23日,从化区公安局吕田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发出复函,载明:“……2014年11月24日8时14分,……自称村社代表李国梁因为土地的问题与大广高速方发生纠纷,不让大广高速的车辆通过,我所民警经过现场劝解及通知村委、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处理此事。2015年1月29日16时28分,……有公民求助,其称有一台农用车停到路边挡路,需要民警帮忙找车主移车。民警致电报警人并提供吕田交警中队的电话,报警人同意自行致电吕田交警中队处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提交了其与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连平(赣粤界)至从化公路工程S20标段施工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核发的“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20项目经理部”开户许可证,以证明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是涉案路段的施工方,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20项目经理部是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的下属部门。李国梁及洽二社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纠纷并非发生在大广高速S20路段。本院认为,从化区公安局吕田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复函》及李国梁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所作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国梁存在驾驶车辆堵塞道路的行为。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主张该行为造成其各项损失共计5825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实质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经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其因增加运距而造成的总损失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纠纷源起于某七局武汉公司与洽二社之间因道路施工而引起的农田污染事件,李国梁作为洽二社的社长,其驾驶车辆堵塞道路、阻碍施工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出于个人私利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洽二社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在依法追加洽二社参加诉讼后,曾要求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再次明确诉讼请求,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明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国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且在原审庭审坚持不认可由洽二社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对李国梁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坚雄审 判 员  陈瑞晖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