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0月16日被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红树林网吧内,将杨某放在吧台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500余元现金。二、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西平县明基电竞馆吧台,将张某乙的300余元现金盗走。三、2015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西平县柏城镇华港水城穿越时空网吧内,将黄某放在网吧凳子上上衣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四、2015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西平县聚龙网吧,将田某挂在网吧凳子靠椅上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765元。五、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西平县柏城镇柏城大道红日网吧,将刘某放在网吧桌子上的三星(5308型号)白色手机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900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田某、刘某、黄某、张某乙陈述,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6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退还受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永 强审 判 员 王 连 生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