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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于兴国与边绪国、宗关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国,边绪国,宗关芹,于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993号原告:于兴国,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边绪国,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宗关芹,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于长海,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于兴国诉被告边绪国、宗关芹、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绪国、宗关芹、于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兴国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边绪国、宗关芹夫妇借用原告现金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1.5%,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200.00元。被告于长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750.00元、违约金4,250.00元。被告边绪国、宗关芹、于长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边绪国、宗关芹夫妇为偿还银行贷款由被告于长海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于兴国借给边绪国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共叁个月,利率为1.5%,全部本息于2014年11月1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每日贰佰元整,即¥200.00元,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宗关芹、边绪国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于长海身份号码:××。时间2014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边绪国、宗关芹在借款人栏签名按手印、被告于长海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手印的《借款条》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边绪国、宗关芹借原告于兴国现金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借款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750.00元借款利息、4,250.00元违约金,合计17,00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于长海在担保人栏签名,系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于长海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绪国、宗关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兴国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750.00元、违约金4,250.00元。二、被告于长海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被告边绪国、宗关芹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边绪国、宗关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于长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