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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毛来与被告郭晚来、谭冬徕、陈富生、陈军、罗二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毛来,郭晚来,谭冬徕,陈富生,陈军,罗二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郭毛来,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爱明,女,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郭毛来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晚来,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冬徕,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被告陈富生,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被告陈军,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肖丽飞,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二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茶陵县。原告郭毛来与被告郭晚来、谭冬徕、陈富生、陈军、罗二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康、人民陪审员李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于同日原告申请追加陈军为本案的被告,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罗二平为被告。原告郭毛来及其代理人谭军志、郭爱明;被告郭晚来及其代理人付小宁、被告谭冬徕、被告陈军及其代理人肖丽飞、被告罗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生2016年1月22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2015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重新鉴定,2016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就伤残等级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21日原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郭毛来诉称:原告受被告陈富生的聘请,为其和谭冬徕一起在舲舫乡承包的一个水塘堤坝维修工程做工。2015年1月20日下午,原告正在做搅拌机清理工作时,被告郭晚来因需用水,在欲打开抽水机开关时却错开了搅拌机的开关,致使原告被搅拌机绞伤右小腿及右足部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受伤后,被告方还是及时送原告去到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可拒不支付其他费用。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无奈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做工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143962元。原告郭毛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毛来在茶陵县中医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以及受伤情况。2.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郭毛来被评定为7级伤残;目前外固定支架在位,需后期外固定拆除,约需医药费7000-8000元;伤后全休约180-200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营养日30-40日。鉴定费用为1990元。3.票据22张,拟证明医药费用1440.4元,另外经被告方同意,原告自己垫付了542元,但这542元已经计算在被告垫付的费用当中。4.被告郭晚来、陈富生向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郭晚来、陈富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郭晚来都是受雇佣,做事人是郭晚来,他是第一侵权人。郭毛来是受雇于陈富生做事,在做事中原告因公受伤的事实。2、证明事发的经过、起因;3、承诺人已经作出承诺,如果虚报事故,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老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郭晚来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应该参照道路交通伤残等级有关规定的标准,对鉴定的票据没有异议,但如果是因为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鉴定结论不被采纳,被告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茶陵县中医院17张有医院正式发票的票据542元没有异议,对其余5张没有正式发票开具收据的有异议,收据来源不明;湘雅二医院的票据没有相应的病例,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且没有最后正式发票;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做事的时候受伤的事实,但是原告所证明的内容需要庭审予以查明,对于打开搅拌机致使原告脚受伤的这个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谭冬徕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同意被告郭晚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表示对证据内容不知道,工程只是承包给被告陈军,其他人一个都不认识。被告陈富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军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两个鉴定人之一的执业人员包文苟在该鉴定所执业人员中没有登记,包文苟不属于犀城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关于鉴定费同意被告郭晚来的意见;对证据3在被告郭晚来的质证意见上补充一点,单凭这些票据不能证实这些费用跟受伤的事实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该份承诺书只能证明郭毛来受伤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郭毛来受雇于陈富生的事实,证据中的“老板”根本就不知道是谁,单凭这份承诺书不能证明郭毛来与其他人有什么法律关系。被告罗二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谭冬徕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郭晚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与郭毛来一样是为其他被告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答辩人即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了郭毛来的损害,也应由接受劳务方即其他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郭毛来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郭毛来作为成年人,自己亦为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与接受劳务者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鉴定机构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4、郭毛来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5、陈富生胁迫答辩人强行收取了答辩人12300元用来垫付郭毛来的医药费,应予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郭晚来当庭补充以下辩论意见:原告在诉状中称在欲打开抽水机开关却误打开搅拌机的开关不是事实,抽水机和搅拌机的开关是同一个,不存在误开的可能。被告郭晚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收条9张,拟证明陈富生收取了郭晚来一共12300元作为原告的医药费。原告郭毛来、被告陈军对被告郭晚来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该事实。被告谭冬徕、陈富生、罗二平对被告郭晚来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谭冬徕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答辩人将水塘堤坝维修工程发包给陈富生后,由陈富生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去完成维修工作,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并且独自承担风险。被答辩人是陈富生所聘请的雇工,其由陈富生提供工具、安排劳动、工资由陈富生支付,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郭晚来,其不是搅拌机的操作人,在未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开通电源,导致被答辩人受伤,因此被告郭晚来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陈富生管理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外一个原因。陈富生在堤坝维修工程结束后没有妥善、合理的安排如何进行收尾清理工作,致使被答辩人在未经许可注意的情况下清理搅拌机,郭晚来违法操作规程错通电源,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4、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被答辩人的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标准计算有误。被告谭冬徕当庭陈述,其是将工程承包给陈军,是陈军再找到自己的父亲陈富生。被告谭冬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两张收条三张领条,拟证明陈军到被告谭冬徕处领取了5000元防渗工程款,以及被告谭冬徕垫付的医药费为11500元(后经质证认可为9500元)。原告郭毛来、被告郭晚来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陈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单凭领条无法证实被告谭冬徕将水塘防渗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陈军。被告陈富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谭冬徕给付的医药费没有11500元,在有关医药费里面领款人为陈军的领条里包含了另外一张2000元收条的费用,所以被告谭冬徕支付了9500元医药费。被告罗二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富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答辩人只是召集人,并不是包工头;2、原告住院后,答辩人确实出了一部分钱,但是出钱的原因是,答辩人与原告是一个村的,又是答辩人介绍原告来做事,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以及帮原告一把的想法才出钱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富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茶陵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12张、记账联1张、茶陵县中医院病人住院总单一份、陈富生本人书写的车费总计一张、茶陵县城关农林村卫生室处方笺5张,拟证明陈富生与被告郭晚来、谭冬徕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总金额为30940.61元,陈富生本人垫付9148.61元。原告郭毛来对上述证据表示医药费确实是由被告陈富生、郭晚来以及谭冬徕垫付的,其他的费用不清楚。被告郭晚来、谭冬徕、陈军、罗二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非原告诉称的重要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答辩人在舲舫乡维修水塘堤坝工程中全程没有参与过管理、组织,也没有与其他人一起劳动,更没有进行过安全监督,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3、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收益。被告陈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1.人员做工天数清单,拟证明维修坝堤工程做工人员9人、做工天数、工价、开支。签名和按手印的人员包括原告本人和其他所有参与务工的人员。该证据足以证实陈军没有参与此事,与维修坝堤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做工人员郭这平、郭晚俫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陈军没有参与此维修堤坝工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郭毛来对被告陈军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记录,而是质证前两三天写的,时间大约是14、15号左右。虽然这个事是真实的,但这只是参与做工的人记录,这个记录不能达到证明陈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目的;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上书写的“陈福生”并非本案的被告陈富生。被告郭晚来对被告陈军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正好能够证明被告郭晚来与原告郭毛来一样,都是受雇的劳动者;对证据2表示对证明的内容不清楚,与本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谭冬徕对被告陈军提交的证据1表示其只是用8800元将工程承包给了陈军,至于他用什么人,其均不知道,亦不知道怎么发工资的。只要他们把塘弄好就可以了,其只提供了材料;对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纯粹是作假,被告陈军只是想逃避责任。被告陈富生对被告陈军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罗二平对被告陈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谭冬徕一致。被告罗二平的辩论意见与被告谭冬徕一致,其表示与谭冬徕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所致。被告罗二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朱艳荣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陈军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郭毛来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已过举证期限;2、之前陈军包工程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就是陈军本人包的。被告郭晚来对上述证据表示其是陈富生请去的,其他人之间的事情不知晓。被告谭冬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表示是陈军主动打电话联系的他本人。被告陈富生没有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军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上面的证人与被告罗二平是否有利害关系无从知晓;2、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就算证明的内容属实,亦不能证明陈军就是本案的包工头;3、是被告谭冬徕打电话给其本人和其父陈富生的。合议庭经评议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对有关外固定拆除医药费、误工日、陪护、营养日等内容予以采信,对鉴定费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费用,合议庭认为虽然部分票据不能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收据来看,所花费的费用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在原告诉至本院前,各方当事人对就医都采取了积极配合的友好方式进行了解决,故合议庭主张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郭晚来、谭冬徕、陈富生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陈军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罗二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系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对证据的采信意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以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谭冬徕与被告罗二平两人合伙承包了被告罗二平所在的舲舫乡塘冲村八组的一处鱼塘。经人介绍后,被告谭冬徕与被告陈军达成了口头协议。后被告陈军之父(本案另一被告陈富生)叫上同村的原告郭毛来以及被告郭晚来等人为上述鱼塘做防渗工程。被告陈富生每天150元,原告郭毛来及被告郭晚来等其余做工的每天100元。在做工过程中,搅拌机等设备由被告陈军提供,在鱼塘做事的人听从陈富生的安排,被告罗二平在场监工。做工人员未进行明确分工。2015年1月20日下午,防渗工程进入收尾工作,原告郭毛来在搅拌机内清理搅拌机,被告郭晚来因还有一点需要人工搅拌一小挫水泥,需要用水,将搅拌机和抽水机共用的电闸刀合上,致使搅拌机启动,原告郭毛来受伤。伤后,原告郭毛来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住院费27075.21元,门诊费1471.4+1310.4元,在茶陵县城关农林村卫生室花费1536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费120元,以及手写收据10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晚来垫付12300元、谭冬徕垫付9500元、陈富生垫付9148.61元,其中包含陈富生为筹集上述款项所花费的车费148元、急救车费500元、照片及人工费160元、看望原告购买水果20元、肉38元等费用共计866元。原告伤后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犀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另鉴定原告后期外固定拆除需医药费7000-8000元,伤后全休约180-200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营养约30-40日。因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参照标准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规定,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参照八级伤残标准计算。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做工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1439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各被告就原告的诉请当庭做出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相互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请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合理;3、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谭冬徕与被告罗二平两人合伙承包了被告罗二平所在的舲舫乡塘冲村八组的一处鱼塘。在庭审过程中,陈富生表示在为被告谭冬徕、罗二平做鱼塘防渗工程前不认识,被告谭冬徕亦表示鱼塘防渗工程的承包问题是与被告陈富生之子陈军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而原告与被告郭晚来等均是由被告陈富生叫来做事的,在做工过程中,听从被告陈富生的安排,原告及其他提供劳务的工人每日按100元计算工钱,被告陈富生每日按150元计算工钱。工程中使用的搅拌机由被告陈军提供,被告陈军在整个工程做工过程中未出现在工地上,但是在被告谭冬徕处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对上述内容综合分析,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结合各方自认的事实,在各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告谭冬徕与被告罗二平两人合伙承包了被告罗二平所在的舲舫乡塘冲村八组的一处鱼塘。被告谭冬徕与被告陈军达成了口头协议。后被告陈军之父陈富生叫上同村的原告郭毛来以及被告郭晚来等人为上述鱼塘做防渗工程。被告陈富生每天150元,原告郭毛来及被告郭晚来等其余做工的每天100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郭毛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同为提供劳务的被告郭晚来的侵害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谭冬徕与被告罗二平系合伙关系系工程的发包方,发包的工程是合伙事务,故被告谭冬徕与被告罗二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军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陈富生是工程的实际组织者和施工人,被告陈军与被告陈富生系父子关系,两人之间就承包工程如何协商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无论是实际承包人还是实际组织者和施工人,被告陈军与被告陈富生均是实际承包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各自责任的前提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毛来与被告郭晚来均系提供劳务方,与被告陈军和被告陈富生是雇佣和雇主的关系。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各项费用为:原告因伤住院花费住院费27075.21元、各门诊花费4447.8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5249.62元(25212元/年÷365天76天1人)、住院伙食2280元(76天30元/天),原告主张车旅伙食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益,故住院伙食认定为2000元、原告虽系年满60周岁以上的农民,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故误工损失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814.79元(200天2521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9234元(10060元/年13年30%)、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7861.42元。关于焦点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晚来在提供劳务工程中造成原告郭毛来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包方被告陈军、陈富生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鱼塘的承包者谭冬徕、罗二平将鱼塘的防渗工程交由没有任何资质的陈军、陈富生承包,在选任上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10%)。施工现场将抽水与搅拌机的开关共用一个闸刀开关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而这一安装行为系被告陈军与被告罗二平中谁人所为,两人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陈军与被告罗二平对此部分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各20%)。被告郭晚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抽水与搅拌机的开关共用一个闸刀开这一事实,也知晓原告郭毛来在搅拌机中清洗搅拌机,却未在原告郭毛来脱离危险设备的时候合上闸刀,致使原告在搅拌机中受伤,被告郭晚来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郭晚来的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50%),被告郭晚来对该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担(50%中的70%),雇主陈军、陈富生承担部分责任(50%中的30%),同时雇主陈军、陈富生对该雇员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郭毛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造成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郭晚来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陈军、陈富生承担35%的责任,并对被告郭晚来承担的35%责任承担雇主对雇员的连带责任,被告谭冬徕、罗二平承担30%的责任。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17861.42元,被告郭晚来负担41251.5元,被告陈军、陈富生负担41251.5元,被告谭冬徕、罗二平负担35358.4元。在事发后,为原告郭毛来筹集医药费所花费的866元,虽不是本案原告的诉请,但是是实际发生与本案亦有关联是事项,本院主张按照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承担,从各自已支付的医药费中扣除。郭晚来已支付12300元,被告陈军、陈富生已支付9148.6元,被告谭冬徕、罗二平已支付9500元,扣除866元后,郭晚来还应赔偿原告29254.5元,被告陈军、陈富生还应赔偿原告32405.9元,被告谭冬徕、罗二平还应赔偿原告2611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毛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861.42元,各被告已支付30082.6(不包含医药费外开支的866元),对剩余损失87778.82元,被告郭晚来还应赔偿29254.5元,被告陈军、陈富生还应赔偿32405.9元,被告谭冬徕、罗二平还应赔偿26118.4元;被告陈军、陈富生对被告郭晚来应当赔偿的2925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郭毛来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由被告赔偿的金额,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郭毛来负担1240元,被告郭晚来负担646元,被告陈军、陈富生负担716元,被告谭冬徕、罗二平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宋蓓人民陪审员  胡康人民陪审员  李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