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任虹泽与吴顺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虹泽,吴顺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任虹泽,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6752。被告吴顺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59。原告任虹泽诉被告吴顺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虹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虹泽诉称,被告因紫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63000元,对该借款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归还时间,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借款,也没有支付违约金,且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违约金15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7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顺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任虹泽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任虹泽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2月10日,被告吴顺珠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因原告将该借条丢失,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借到原告现金6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借条还载明如被告不能按期足额还借款本金的,被告自愿承担25%的违约金及和为此借款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到此借款还清产生的一切费用。后来,任虹泽追收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虹泽与被告吴顺珠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63000元,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吴顺珠归还所欠借款本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载明违约金为借款的25%,原告庭审中也确认其主张的违约金15750元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换算成年利率,原告主张的该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借款利息调整为13482元(63000元×2%×10个月+63000元×2%÷30天×21天)。原告已催收借款,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起诉之日(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珠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虹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之间的利息为13482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虹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8.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顺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