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4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日韦、姚玉娟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日韦,姚玉娟,苏州工业园区鼎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苏州中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苏州路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42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文学福,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忠,江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日韦。被执行人姚玉娟。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鼎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陈日韦。被执行人苏州中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车荣伟。被执行人苏州路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法定代表人承民峰。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日韦、姚玉娟、苏州工业园区鼎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苏州中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苏州路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日韦、姚玉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59799.49元,并赔付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暂算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及违约金74775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归还的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鼎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苏州中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苏州路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鼎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苏州中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苏州路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日韦、姚玉娟进行追偿;三、案件受理费111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46元,由被告陈日韦、姚玉娟、苏州工业园区鼎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苏州中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苏州路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由于被执行人陈日韦、姚玉娟、苏州工业园区鼎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苏州中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苏州路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46320.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陈日韦、姚玉娟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春西路新加花园14幢502室房地产一套,该房产上设定有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中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746320.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4月18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要求其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乐晓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