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晓飞与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飞,青岛市市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刘晓飞。委托代理人高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号。法定代理人李杨,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飞诉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飞及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不慎摔伤右小腿,被送至被告处就诊,并于当日施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一直按照医嘱定期复查,直到2011年7月28日,原告感觉手术部位疼痛,拍片显示右胫骨钢板断裂,被告给原告实施了石膏外固定等措施,要求原告继续保守治疗。直到2013年4月,原告为鉴定需要才将体内断裂钢板取出。被告医院违反医疗常规,手术操作及康复措施不当,致使原告的骨折不但没有愈合,反而造成了钢板断裂的后果,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日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78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医疗费用系治疗其自身的伤病产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刘晓飞因右小腿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至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于当日在被告处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在被告处住院至2011年4月21日。原告出院后一直在被告处复查并康复治疗,后原告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再次到被告处诊治,并实施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住院费用50860.73元,门诊费用3716.20元。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花费,提交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单据1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花费与被告医院无关。另查明,原告申请对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法医临床YL0101号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被鉴定人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后,该院依据病史、体检所见及X线检查结果,入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正确,完善术前检查并充分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医方在手术方式的选择、术中操作、术后康复治疗等方面的医疗行为均符合医学规范,未发现医疗过错行为。被鉴定人术后4月余发现右胫骨内固定钢板断裂,分析其原因为内固定钢板的金属疲劳,属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与青岛市市立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青岛市市立医院对刘晓飞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与其右胫骨内固定钢板断裂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未说明产生金属疲劳的原因,且原告完全是按照医生的医嘱来治疗和进行康复,自身不存在过错,认为钢板断裂与医院对原告的不合理、过度的康复训练有关。原告提交书面质询意见1份,要求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存在不遵从医嘱的行为;钢板产生金属疲劳的原因以及被告对原告长时间施行的各种康复训练是否合理,是否为导致金属疲劳的诱因进行答复。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还出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刘晓飞质询意见的答复”1份,原告对该书面答复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也认定原告没有不遵从医嘱的行为,且根据出院记录记载也可以证明原告没有行走负重,与鉴定机构认定的钢板断裂原因的不符。被告对该答复意见无异议。还查明,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庭审称鉴定机构应当对原告提出的对“刘晓飞质询意见的答复”的质疑再次进行书面回复,如不回复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另鉴定机构出庭费用过高,故不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医疗常规、手术操作以及康复措施不当致使其体内钢板断裂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内固定钢板断裂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质询意见的书面答复亦明确被告对原告施行的康复训练是合理的,钢板断裂的原因是钢板的金属疲劳。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均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应当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准许。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答复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刘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慧敏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