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刑初456号 被告人 身份情况 姓名 白某某 出生日期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成都市 强制措施情况 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第414号 指控事实 2015年12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东路12号附102号的乡村基收银台前,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扒窃周某上衣包内的金色白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90元),同日民警在青羊大道99号优品道1楼商场内将被告人白某某挡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辩护意见 判决理由 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判员 朱传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