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段进财、鲁江等与安新县北圆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进财,鲁江,李广红,安新县北圆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32执异5号异议人段进财,农民。申请执行人鲁江,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广红,农民。被执行人安新县北圆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志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鲁江、李广红与安新县北圆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中,异议人段进财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段进财请求本院:解除对安新县北圆铜业有限公司位于老河头镇南喇喇地村企业用地上的南面门脸六间、楼房一栋、东西各三间平房及大栅栏的查封。其理由是:2012年7月28日,异议人段进财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段志国就退股及欠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将北圆铜业有限公司用地企业上的南面门脸六间、楼房一栋、东西各三间平房及大栅栏给付异议人段进财,以折抵被申请人欠款400万元。其中,楼房一栋的宅基使用证登记为异议人的父亲段录(已去世)。10月12日双方的协议经过母亲李俊的签字确认。自2012年7月28日起上述所有房产交付案外人段进财占有并使用。同时,段志国将安新县北圆铜业有限公司租赁给安新县民益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交纳的土地使用税,涉及案外人段进财房产部分的土地使用税由异议人段进财交纳。对上述事实异议人段进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一、段进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三、土地使用完税凭证一份(复印件)。四、土地使用税收据一份(复印件)。五、协议书二份(复印件)。六、证明五份(复印件)。本院经审查查明,鲁江、李广红与安新县北圆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被执行人安新县北圆铜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安新县北圆铜业有限公司位于安新县老河头镇南喇喇地村企业用地上的所有房屋和厂房建筑。异议人段进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位于老河头镇南喇喇地村企业用地上的南面门脸六间、楼房一栋、东西各三间平房及大栅栏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段进财。另查明,安新县北圆铜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11月5日,股东为段新田、段新一、段新道。2012年6月22日段跃进、段老财(段进财)、段志国立分家协议,协议第三项:原北圆铜厂所有占地及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评估作价为21298275元,归段老财、段志国所有(协议一)。2012年7月2日股东变更为段志国、段新田、段新道。2012年7月28日段志国、段进财立协议:南面门脸六间、楼房一栋、东西各三间平房及大栅栏归段进财所有,价值人民币400万元整(协议二)。2015年4月29日股东变更为段志国、段新道。上述事实有(2015)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裁定书回执、异议人段进财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协议书两份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房产未经变更登记,对异议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判断。依此上述不动产应属安新县北圆铜业有限公司所有,协议一和协议二落款均以个人名义签字,并不能代表所有人安新县北圆铜业有限公司的意志。异议人段进财即使在法院查封之前占有该不动产,该占有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安新县北圆铜业有限公司位于安新县老河头镇南喇喇地村企业用地上的所有房屋和厂房建筑的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段进财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段进财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会红审判员 张英辉审判员 韩铁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