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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锦德、黄伟林与黄锦誉、黄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德,黄伟林,黄锦誉,黄成,赵静,黄锦标,黄锦荣,黄辉,毛雅秋,黄琦雯,陈介栋,陈闻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356号原告黄锦德,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黄伟林,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誉,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黄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黄锦誉,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赵静,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黄锦标,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黄锦荣,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毛雅秋,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黄辉,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毛雅秋,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毛雅秋,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黄琦雯,女,201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黄辉,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介栋,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黄国珍,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闻,男,201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陈介栋,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黄锦德、原告黄伟林诉被告黄锦誉、被告黄成、被告赵静、被告黄锦标、被告黄锦荣、被告黄辉、被告毛雅秋、被告黄琦雯、被告陈介栋、被告陈闻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扬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德、原告黄伟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鑫磊,被告黄锦誉、被告赵静、被告黄锦标、被告毛雅秋及被告黄成、黄锦荣、黄辉、陈介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德、原告黄伟林诉称,原、被告均系被拆迁房屋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或引进人口。系争房屋原系原告黄锦德母亲施美芳承租的公有住房,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黄锦誉,施美芳生育有原告黄锦德、被告黄锦誉、被告黄锦标、被告黄锦荣和黄国珍五子女。2015年10月29日,被告黄锦誉代表原、被告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两原告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根据动迁政策,两原告每人应享有人民币245,3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居住困难补贴及相应的补贴款项。然而,被告黄锦誉为了自身利益,只同意向两原告各补偿居住困难补贴100,000元。原、被告就拆迁补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各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257,846.86元,并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黄锦誉、被告黄成、被告赵静辩称,两原告户口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只是空挂户口。2009年两原告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没有迁走。实际上只有我们和黄锦荣2家人住在系争房屋内,完全可以按照数砖头进行补偿,但考虑亲戚的利益,开了家庭会议,认为算下来还是数人头好,才与动迁公司签协议的。原告在动迁过程中,曾经和我们约定过,两原告各得100,000元,所以才同意签字的。我们是开家庭会议,口头约定的。搬迁费、装修费等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黄锦标辩称,施美芳去世后,是由黄锦誉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两原告都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黄锦德出生后居住系争房屋至支内,回沪后也居住过。补偿款没有下来,产权调换房屋补差也未支付。具体征收补偿如何分配不发表意见。被告黄锦荣、被告黄辉、被告毛雅秋、被告黄琦雯辩称,我们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我们和黄锦誉两家人都没有其他居住住房,原告在他处有房,也不实际居住在动迁房屋内,此次动迁,拆迁利益应该归房屋实际居住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介栋、被告陈闻辩称,同意黄锦标意见。补偿款没有下来,产权调换房屋的补差也未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锦德与被告黄锦誉、被告黄锦标、被告黄锦荣及黄国珍系兄弟、兄妹关系,原告黄锦德与原告黄伟林系父子关系,被告黄锦誉与被告赵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成系黄锦誉与赵静之子,被告黄锦荣与被告毛雅秋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辉系黄锦荣与毛雅秋之子,被告黄辉与被告黄琦雯系父女关系,被告陈介栋与被告陈闻系父子关系,被告陈介栋与黄国珍系母子关系。2015年8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载明:甲方黄锦誉,乙方黄锦德、黄锦标,纠纷简要情况:甲方黄锦誉是乙方黄锦德、黄锦标的弟弟,通北路XXX弄XXX号系公用租赁住房,承租人施美芳,因病于2010年9月27日故世,现房屋无承租人。房屋建筑面积38.67平方米,在册户口10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后,需确定新的房屋租赁人,甲、乙双方向平凉路街道调解室申请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锦德、黄锦标、黄锦荣、黄锦誉、黄国珍、陈介栋、黄辉、毛雅秋、黄伟林、黄成经协商后一致同意黄锦誉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二、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时,黄锦德、黄锦标、黄锦荣、黄锦誉、黄国珍共同参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洽谈相关事宜。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处签有黄锦德、黄锦标、黄锦誉、黄国珍、陈介栋、黄辉、毛雅秋、黄伟林、黄成的名字。2015年9月10日,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黄锦誉。2015年10月29日,黄锦誉(签约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5.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二层后楼13.56平方米、二层亭子间14.63平方米、中三层阁10.48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624,441.69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092,102.09元、价格补贴为327,415.0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23,345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黄锦荣、黄辉、黄锦德、黄锦标、毛雅秋、黄伟林、黄成、赵静、黄琦雯、陈介栋、陈闻、黄锦誉,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319,158.31元;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7,347.30元。补偿方式为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款项2,943,6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7套,房屋总建筑面积471.37平方米;1、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3.86平方米,优惠总价1,579,577.10元,预计2017年6月30日交房;2、德悦路375弄24、25号1104室房屋,建筑面积50.41平方米,优惠总价419,306.97元;3、嘉定城北南4号地块2号1403室房屋,建筑面积53.07平方米,优惠总价615,433.86元,预计2016年12月31日交房;4、泗泾南拓展41-02地块1栋东单元1301室房屋,建筑面积79.32平方米,优惠总价685,324.80元,预计2018年3月31日交房;5、泗泾南拓展41-02地块1栋东单元1401室房屋,建筑面积79.32平方米,优惠总价685,324.80元,预计2018年3月31日交房;6、泗泾南拓展41-02地块5栋西单元1401室房屋,建筑面积69.28平方米,优惠总价599,272.00元,预计2018年3月31日交房;7、泗泾南拓展30-04地块5栋西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优惠总价617,755.70元,预计2017年12月31日交房;以上房屋价格合计5,201,995.23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258,395.23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中的签约搬迁奖励费69,33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3,38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基地奖6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43,215元。《杨浦区5街坊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载明居住困难户认定工作小组认定该户认定人数为10人,分别为黄锦荣、黄辉、黄锦德、黄锦标、毛雅秋、黄伟林、黄锦誉、黄成、赵静、黄琦雯。《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载明该户租赁人黄锦誉,居住面积38.67平方米,在册人口13人,困难户保障人口12人,评估价格873,681.67元、价格补贴327,415.02元、套型面积补贴423,345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1,319,158.31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9,335元、基地奖60,000元、设备移装费3,38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7,347.30元,总计金额3,094,162.30元。2015年12月29日的《订房回执》载明:1、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人为黄锦誉;2、德悦路375弄24、25号1104室房屋购房人为黄辉;3、嘉定城北南4号地块2号1403室房屋购房人为黄辉;4、泗泾南拓展41-02地块1栋东单元1301室房屋购房人为黄国珍;5、泗泾南拓展41-02地块1栋东单元1401室房屋购房人为黄锦德、黄伟林;6、泗泾南拓展41-02地块5栋西单元1401室房屋购房人为黄锦标;7、泗泾南拓展30-04地块5栋西单元201室房屋购房人为黄锦荣。2015年12月18日和同年12月29日,由黄锦誉、黄国珍、陈介栋、黄锦荣、黄锦德、黄锦标、毛雅秋、黄伟林、黄成、赵静、黄琦雯、陈闻、黄辉签章的《家庭内部协议书》上,决定了7套房屋的订房情况,并作出承诺,其中泗泾南拓展41-02地块1栋东单元1401室房屋产权人为黄锦德。诉讼中,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均未实际取得,产权调换房差价均未支付。以上事实,由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杨浦区5街坊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居民安置补偿审批表》、《订房回执》、《家庭内部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房屋租金账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承租人虽为被告黄锦誉,但房屋征收后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房屋的承租人与同住人共同享有,两原告作为本次征收的居住困难认定人员,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款及订购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黄锦誉户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签约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基地奖,并可订购7套产权调换房屋。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及可订购的房屋均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原、被告各方按规定享有。两原告虽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但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还需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住房、生活以及安置对象在征收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上述分配原则,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签约搬迁奖励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基地奖均应按认定人员均分,被征收房屋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应由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享有,故本院酌定两原告可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400,000元。被告黄锦誉、被告黄成、被告赵静主张两原告是空挂户口,且已家庭内部达成协议,两原告各得100,000元安置补偿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内部已就7套产权调换房的购房人加以确认,并达成《家庭内部协议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可享有泗泾南拓展41-02地块1栋东单元1401室房屋认购权,购房差价由两原告支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锦德、原告黄伟林应得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400,000元,位于上海市泗泾南拓展41-02地块1栋东单元1401室房屋购房权利归原告黄锦德、原告黄伟林所有,该房购买价与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400,000元之间的差额由原告黄锦德、原告黄伟林享有与承担;二、原告黄锦德、原告黄伟林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锦德、黄伟林负担人民币1,479元,由被告黄锦誉、黄成、赵静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黄锦荣、黄辉、毛雅秋、黄琦雯负担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