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存峰与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扬州鸿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李存峰,扬州鸿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化学工业园区大连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福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令翔,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峰。委托代理人遇宝勤,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国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鸿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西路139-59号。法定代表人魏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因与李存峰、扬州鸿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