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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熊根兰与方小兵、朱庆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根兰,方小兵,朱庆芳,周著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726号原告:熊根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兵,经商。被告:朱庆芳,经商,系被告方小兵之妻。被告:周著育,潜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告熊根兰诉被告方小兵、朱庆芳、周著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根兰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兵、朱庆芳、周著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根兰诉称:2014年6月13日,方小兵、朱庆芳向熊根兰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逾期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周著育为其提供担保。逾期之后,方小兵、朱庆芳、周著育曾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但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方小兵、朱庆芳立即偿还熊根兰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周著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方小兵、朱庆芳、周著育���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方小兵、朱庆芳向熊根兰借款50万元,方小兵、朱庆芳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还清本金,逾期违约,利息按月3%利率计算。同日,周著育向熊根兰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表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熊根兰向方小兵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方小兵、朱庆芳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5日,方小兵、朱庆芳、周著育向熊根兰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表示对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尽快归还,周著育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方小兵、朱庆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熊根兰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熊根兰提交的熊根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原件两份、储蓄对账单原件一份及当事人���述附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6月13日,方小兵、朱庆芳向熊根兰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逾期利息,熊根兰也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方小兵、朱庆芳逾期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周著育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根兰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兵、朱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熊根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二、被告周著育对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向原告熊根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方小兵、朱庆芳、周著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