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何昌有与张勇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昌有……,姚敦莲……,杨琴琴……,何雨菲……,张勇刚……,松原市方舟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昌有……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敦莲……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滔,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金堡乡居委会公共户口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方舟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青林,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杨琴琴……原审原告何雨菲……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上诉人何昌有、姚敦莲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刚、松原市方舟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旅游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分公司)以及原审原告杨琴琴、何雨菲,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何昌有、姚敦莲系夫妻关系,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何龙军的父母;原告杨琴琴系何龙军的妻子,原告何雨菲系何龙军与原告杨琴琴的女儿。何龙军生前系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通过劳务派遣到被告联通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工作。2013年3月7日,被告联通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镇远分公司通知何龙军参加每周四晚上7时召开的定期培训会议,何龙军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驾驶公司的贵H099**号面包车从青溪前往镇远分公司开会,同车还载有龙汉芳及龙汉芳的儿子李奇智(龙汉芳、李奇智已另案起诉)。当日下午6时左右,何龙军驾驶的面包车行至五甘线29KM+1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勇刚驾驶的吉J063**号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何龙军当场死亡、龙汉芳重伤、李奇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龙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勇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龙汉芳、李奇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勇刚已向死者何龙军的亲属支付丧葬费用5万元。被告张勇刚驾驶的吉J063**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方舟旅游运输公司。贵H099**号面包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联通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被告方舟旅游运输公司的吉J063**号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吉J063**号车此次发生交通事故均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财保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已将保险赔偿款122000元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给了被告方舟旅游运输公司的账号0809120809000989848。虽然原告何昌有与被告张勇刚在事故发生���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张勇刚未按协议履行,且该协议未得到其他原告的认可,因此,四原告作为何龙军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何龙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勇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贵H099**号面包车驾驶员何龙军死亡及该车的乘车人龙汉芳及龙汉芳的儿子李奇智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何龙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勇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由于被告张勇刚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死者亲属的损失及龙汉芳、李奇智的损失按损失比例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死者何龙军生前工作生活在城镇,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何雨菲的生活费113271.30元(12585.70元/年×18年÷2),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因被扶养人何雨菲系农村居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何雨菲的生活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3732.25元(?5970.25元/年×18年÷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何昌有、姚敦莲、杨琴琴主张的误工费各自为3210元(37448元/年÷12个月)共计9360元,系原告何昌有、姚敦莲、杨琴琴一个月的误工费,原告何昌有、姚敦莲、杨琴琴系死者亲属,其误工费只能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但原告何昌有、姚敦莲、杨琴琴没有提供其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天数的证据,无从计算其损失,根据案情,本院酌情考虑每人误工5天。原告何昌有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何昌有的误工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524元/年÷365天×5天=719.51元;姚敦莲系经营食品、卷烟等零售的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488元/年÷365天×5天=609.42元;杨琴琴系农村居民���杨琴琴的误工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5天=460.14元。何昌有、姚敦莲、杨琴琴的误工费共计1789.07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要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68255.5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还有龙汉芳、李奇智,二人也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龙汉芳、李奇智在另一案中被本院认定的人身损害损失额共计256457.92元,本案原告与龙汉芳、李奇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122000元,本案原告按比例应获交强险赔偿款78827.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四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68255.5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78827.25元,还剩389428.27元,因何龙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勇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由何龙军承担70%为272599.79元,由张勇刚承担30%为116828.48元,张勇刚承担的116828.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应当扣除张勇刚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5万元,为66828.48元。对张勇刚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5万元赔偿款,由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给张勇刚。对于方舟旅游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中提出已将财保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方舟旅游运输公司的122000元,方舟旅游运输公司以网银转账支付形式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日分两次汇款给被告张勇刚117000元,剩余5000元方舟旅游运输公司用于抵扣被告张勇刚欠被告方舟旅游运输公司的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舟旅游运输公司将财保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理赔的交强险赔偿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未能得到及时赔付,被告方舟旅游运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对交强险赔付的规定,其责任在于方舟旅游运输公司,如果方舟旅游运输公司支付给张勇刚的117000元系交强险的赔偿款,方舟旅游运输公司可就其权利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被告财保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张勇刚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按协议已将交强险的赔偿款122000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方舟旅游运输公司,但方舟旅游运输公司未将保险赔偿款付至受害人的亲属,受害人的亲属应获的交强险赔偿款应由被告方舟旅游运输公司给付。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分公司称其预赔支付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秦洪3万余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秦洪与被保险的机动车有何关联的证据,而保险赔偿款未付至原告,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分公司仍应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可就其预赔支付给秦洪的款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原告杨琴琴、何雨菲的委托代理人邹伟提出原告杨琴琴、何雨菲的赔偿应当单独列出的意见,由于本案对原告何昌有、姚敦莲、杨琴琴的误工费以及何雨菲的生活费已经进行明确,原告未全部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龙军由谁负责安葬,且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等的分配没有一致的意见,本案不适宜对各原告进行赔偿额的分配处理,权利人可另行解决。因此,杨琴琴、何雨菲的委托代理人邹伟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舟旅游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何龙军死亡的交强险赔偿款78827.25元支付给原告何昌有、姚敦莲、杨琴琴、何雨菲;二、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何昌有、姚敦莲、杨琴琴、何雨菲因何龙军死亡的赔偿款66828.48元;三、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被告张勇刚预付原告的赔偿款5万元;四、驳回原告何昌有、姚敦莲、杨琴琴、何雨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方舟旅游运输公司负担48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723元,由原告何昌有、姚敦莲、杨琴琴、何雨菲负担346元。一审宣判后,何昌有、姚敦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雨菲从出身以来一直和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抚养,两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镇远县城里经商,一审判决既然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死者何龙军各项赔偿费用和上诉人的误工费,那么何��菲的抚养费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超期审理,加重当事人维权成本。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丧葬费剩余的161341.5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勇刚、方舟旅游运输公司、财保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原告杨琴琴、何雨菲,原审第三人联通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何雨菲的扶养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因何雨菲系农村居民户籍,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雨菲的扶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雨菲的扶养费,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雨菲的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后因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一审已办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另外,一审追加当事人,有应扣除审限的情形,故一审未超审理期限,上诉人认为一审超期审理与事实不相符。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上诉人何昌有、姚敦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杨德丽代理审判员  罗安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欣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