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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靳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86号原告靳某,男,1988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系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女,1988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了原告靳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靳某甲。原告因被告不顾家、有第三者、离家出走等原因于2014年8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经过近一年期间,被告仍然不知下落,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靳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并把小孩抱走,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各自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支付小孩前期的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共计10个月)及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返还被告的陪嫁财产(大洋弯梁摩托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长虹42寸彩电一台),还有被告的衣物等个人用品。要求原告偿还借被告父母的50000元钱。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靳某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于2011年4月25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某甲。婚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原告返回老河口市,在家期间因被告有时回家不及时,双方产生隔阂,原告猜疑被告,7月23日晚因被告再次回家过晚发生争吵,7月24日被告离开原告家,此后被告母亲将婚生女接走,现被告及婚生女与被告父母均在浙江省杭州市生活。因原告将被告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挂失,双方近半年没有联系。通过电话清单被告与13871614XXX号码联系较多,原告猜疑被告有第三者。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靳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的陪嫁财产中现有大洋弯梁摩托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长虹42寸彩电一台,以及衣物等个人用品还在原告处存放。婚生女靳某甲面部右眼下有一红色胎记,需治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靳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靳某甲自2014年7月起随被告徐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会有不利影响,再则小孩尚年幼,随其母亲生活可以获得更细心的照顾,故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靳某负担小孩抚养费及胎记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计算,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发票为结算依据。被告另要求原告偿还被告父母的5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女靳某甲随被告徐某生活,原告靳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95元,自2016年4月1日,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靳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女靳某甲胎记医疗费由原告靳某、被告徐某凭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各负担50%;原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某的陪嫁财产(大洋弯梁摩托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长虹42寸彩电一台,以及衣物等个人用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大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