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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玉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玉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843号原告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28号永茂世纪大厦608号。法定代表人师友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常玉峰,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玉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常玉峰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常玉峰以汽车信贷方式贷款483000元购买辉腾牌汽车一辆。由于被告常玉峰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全款结清到期及尚未到期的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常玉峰支付原告贷款本息249719.51元、违约金103500元,共计353219.51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大众辉腾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PF003464,车架号WVWEE73D3C8011079,计人民币690000元。乙方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甲方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乙方确认并同意向郑州银行财经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车辆价格的30%计207000元为首付款,剩余款项483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甲方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乙方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乙方,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享有。如果乙方欠款一期或累计逾期两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款15%的违约金。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压手印。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表示系自愿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交接书》,双方对被告购买的大众辉腾牌汽车进行了交接与验收,双方确认所交接的车辆是《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汽车,被告同意接受该车。2013年9月1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483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三年。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同意以本合同附件所描述的抵押物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8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向原告出具垫款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行汽车信贷客户常玉峰,2013年10月份从我行贷款48.3万元,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共为常玉峰垫款109252.22元。截止2016年1月8日,该客户剩余贷款本息尚140467.29元,我行同意由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剩余贷款本息140467.29元进行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车辆交接书》、《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借款凭证、垫付证明各一份、存款回单七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常玉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共为被告常玉峰垫付款共计109252.22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该垫付款109252.2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根据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剩余贷款本息为140467.29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剩余本息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贷款本息14046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的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103500元。该违约金较被告所欠贷款过高。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被告承担债务的能力,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0000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贷款本息109252.22元、剩余贷款本息140467.29元、违约金40000元,以上共计28971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十万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二角二分、剩余贷款本息十四万零四百六十七元二角九分、违约金四万元,共计二十八万九千七百一十九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十二元,由被告常玉峰负担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