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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更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玉兰犯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更615号罪犯李玉兰,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泰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玉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011年3月1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19日,本院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171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报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玉楠、书记员李雯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指派警官郭琴、殷红云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玉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玉兰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财产刑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马亦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