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长城物流有限公司与王金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长城物流有限公司,王金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236号原告河南长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张友虹,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金河,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河南长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流)与被告王金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张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流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免费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从事营运业务,乙方挂靠的车辆为北方奔驰牌汽车,车辆的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码为05090867505,车辆识别代号:LBZ395SB45A006640;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但实际所有权为被告;挂靠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挂靠期间,被告承担各项规税,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维护管理、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即违反约定未按时对车辆进行年审,并有多项违章,原告催促被告依约进行年审并及时处理各项违章,被告均不予理睬。挂靠协议到期后,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将挂靠车辆从原告处转出,登记至其自己名下,也遭到了被告的拒绝,现该车辆被告依然以原告名义违法营运。原告认为,挂靠协议到期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履行合同解除附随的义务,将挂靠车辆户口从原告处转出,登记至其自己名下。被告长期来拒绝履行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处的豫A×××××车辆登记至被告自己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长城物流为甲方,以王金河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载明:“一、车辆产权.乙方将自己的车辆挂靠于甲方名下,并以甲方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该车辆的原车牌号为豫A×××××,挂靠后的车牌号为豫A×××××,虽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甲方,但实际所有权仍归乙方。二、挂靠事项.1、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营运业务。乙方用于挂靠运营的车辆为北方奔驰牌汽车,发动机号码为05090867505,车架号为LBZ395SB45A006640。2、过户车辆的各项保险一并过户至甲方。三、挂靠期限.乙方车辆挂靠甲方从事营运业务的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上述协议载明的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5年11月22日,已于2008年8月15日登记在长城物流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以长城物流与王金河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载明之内容,应当认为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码为05090867505、车架号为LBZ395SB45A006640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金河。上述《车辆挂靠协议书》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王金河作为上述车辆的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下,应当为上述车辆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同时,长城物流亦有协助义务。现长城物流主张“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处的豫A×××××车辆登记至被告自己名下”,但未提交涉案车辆的完整信息及状况方面的证据,故对涉案车辆能否过户无法确定。综上,长城物流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长城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河南长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