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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大理古城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勇、袁晓雁、大理五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理古城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勇,袁晓雁,大理五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131号申请执行人大理古城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石勇,男,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被执行人袁晓雁,女,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被执行人大理五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大理古城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勇、袁晓雁、大理五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石勇、袁晓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理古城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及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石勇、袁晓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古城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被告大理五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64元,减半收取71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2元由被告石勇、袁晓雁、大理五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石勇、袁晓雁、大理五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15日,大理古城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大理古城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勇、袁晓雁、大理五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本金部分1、2016年4月18日前,归还本金贰拾万元,累计归还贰拾万元;2、2017年1月31日前,��还本金贰拾万元,累计归还肆拾万元;3、2017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壹拾万元,累计归还伍拾万元;4、2018年2月28日前,归还本金贰拾万元,累计归还柒拾万元;5、2018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壹拾万元,累计归还捌拾万元;6、2019年2月28日前,归还本金贰拾万元,累计归还壹佰万元。二、其他2016年4月18日按计划归还贰拾万元本金后,大理古城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总行提出申请,参照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降低该笔贷款年利率,具体标准双方另行协商。针对前期利息、罚息,进一步考虑给予优惠或部分减免政策。本金以外的部分,在归还完本金后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再分期归还,具体计划根据银行方的政策和贷款方的还款能力,双方再行协商确定。贷款方若具备提前还款能力(单次一万元以上),可不限次数,不限金额,联系银行方办理提前归还本金的相关手续。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鉴于本案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条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做出了明确约定,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执13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先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