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付贵与周召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贵,周召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504号原告付贵,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召权,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付贵诉被告周召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刘锦荣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召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5日以搞好夫妻关系差钱为由向他借款3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XX镇XX村X组付贵人民币3900元,归还时间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XX镇XX村X组付贵人民币3900元(三千九百元整),归还时间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延一天付,每天50元损失费)借款人周召权,2012、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现已外出,杳无音信。为此,原告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了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元。故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召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贵借款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召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