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伍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以上身份信息均是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伍某从2015年11月5日开始租住在东莞市常平镇悦华酒店对面甜甜住房306房。同年11月6日2时许,伍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罗某(两人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11月8日2时许,伍某又在该房间内容留周某、罗某和吸毒人员佳佳(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8日9时许,民警在该306房内将伍某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一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周某等证人的证言,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簿等书证,物证吸毒工具,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从2015年11月5日开始租住在东莞市常平镇悦华酒店对面甜甜住房306房。同年11月6日2时许,伍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罗某(两人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11月8日2时许,伍某又在该房间内容留周某、罗某和吸毒人员佳佳(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8日9时许,民警在该306房内将伍某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罗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吸毒工具一个,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簿,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伍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伍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伍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