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世堂与张敬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堂,张敬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01号原告张世堂,男,193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敬均,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世堂诉被告张敬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堂、被告张敬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堂诉称,1996年新蔡县棠村镇张老庄村张老庄组进行土地调整,原告与母亲张某、妻子、儿子张留孩一家四口作为一个家庭单元进行土地承包,共分得承包地5.68亩,每人分得承包地1.42亩。所承包的5.68亩承包地一直由原告及其他三个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自1996年以来,张老庄村组再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整。2015年秋季种麦期间,被告张敬均突然以要分割张某的承包地为由,霸占原告位于张老庄西边南北路西侧的2.6亩承包地,不让原告耕种,多次协商也没有结果。现在早已过了麦种季节,但该地块承包地仍然荒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归还被霸占的承包地2.6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敬均辩称,这个地本来是我奶奶的耕地,分地的时候,我是队长,我们分地的时候,我爸爸共计兄弟三人,我奶奶的地应当共同管理,我爸他们兄弟三人每人都有权分得三分之一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堂与被告张敬均系同村民组的村民,原告张世堂和被告张敬均的父亲系兄弟关系。1996年,新蔡县棠村镇张老庄村张老庄村民组进行承包地分包调整时,原告张世堂家庭共计四口人,分别是张世堂及其妻子、张世堂的母亲张某(已故),张世堂的儿子张留孩,其家庭共承包承包地5.68亩(每人1.42亩)。2015年秋季,原告张世堂与被告张敬均因张某的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被告张敬均以原告的三个兄弟均有权分得张某的承包地1.42亩为由,阻止原告张世堂对张某的1.42亩承包地中的0.96亩耕地进行管理、耕种。故原告张世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裁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户对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以下简称为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适宜采取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这种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张世堂及其家庭享有。综上,在张某去世后,该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该家庭承包耕地时其余的家庭成员。故被告张敬均阻止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耕种其中的0.96亩耕地侵犯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诉争的0.96亩耕地使用权应归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诉争的张某的承包地0.9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张世堂及其家庭成员享有,被告张敬均不得妨碍原告原告张世堂及其家庭成员对该承包地依法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张世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世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人民陪审员 刘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