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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涂惠玲、刁穗滨与被执行人王文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惠玲,刁穗滨,王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复2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涂惠玲,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常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维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刁穗滨,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常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维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文波,女,1969年1月3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涂惠玲、刁穗滨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6)湘0105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文波所负债务虽系在其与吴让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但申请执行人涂惠玲、刁穗滨请求追加吴让之为本案被执行人实际系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王文波的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本质特征。王文波欠涂惠玲、刁穗滨借款,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偿还责任,但仅凭王文波在负债时与吴让之为夫妻,未经诉讼和审理予以确认,则难以对上述王文波的债务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简单推定。综上,申请执行人涂惠玲、刁穗滨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吴让之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涂惠玲、刁穗滨向本院提出追加吴让之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复议人涂惠玲、刁穗滨称:一、执行法院(2016)湘0105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执行裁定书确认吴让之与王文波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但认为非经诉讼程序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追加吴让之为共同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进而驳回了申请复议人追加吴让之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这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让之和王文波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王文波的个人债务,不存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另外,追加夫妻之间一方为被执行人根本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的审理,关于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最高院(2015)执复字第3号)确认。二、吴让之与王文波系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复议申请人与王文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期间,王文波提供证据证明,王文波用吴让之的手机与复议申请人通话、录音、复议申请人与王文波的民间借贷吴让之知情并参与,系夫妻共同债务无疑。申请复议人申请追加吴让之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提起复议,请求撤销开福区(2016)湘0105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请求追加吴让之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原告涂惠玲、刁穗滨诉被告王文波、第三人王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涂惠玲、刁穗滨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涂惠玲、刁穗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执行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二、限王文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惠玲、刁穗滨650000元及红利146500元;三、驳回涂惠玲、刁穗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王文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涂惠玲、刁穗滨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涂惠玲、刁穗滨向执行法院提出上述追加吴让之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湘0105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执行人涂惠玲、刁穗滨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吴让之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2016年1月27日涂惠玲、刁穗滨向本院提起复议,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复议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吴让之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执行依据即(2013)长中民二中字第046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原审中的第三人王文艺,王文波多次表示愿意帮王文艺还款,系债务加入,与债务人王文艺共同承担债务责任,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但因该判决并未明确该借款是否用于王文波、吴让之的共同生活,亦未明确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借款用于了二人的共同生活,故涂惠玲、刁穗滨要求追加王文波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涂惠玲、刁穗滨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谭斯元审判员  熊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