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与田传森、许晶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田传森,许晶,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阳光威尼斯小区29号楼1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1059877—5。负责人:纪小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楠,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传森,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许晶,女,1979年5月0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住安徽六安市裕安区,系田传森之妻。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59140664—2。法定代表人:陈守农,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与被告田传森,许晶,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楠、万凤到庭诉讼,被告田传森、许晶、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诉称:依据被告田传森申请,2013年0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田传森、许晶、于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原告为田传森办理购买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玖万陆仟元整,24期,分期付款卡号62×××15,该笔分期付款由许晶作为共同偿债人、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08月31日被告连续多期违约还款,欠我行本金31717.14元、利息1844.22元、滞纳金836.77元,合计34398.1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我行信用卡分期欠款本金31717.14、利息1844.22元、滞纳金836.77元,合计34398.1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08月31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工行六安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信用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书。证明依据田传森申请家庭购车分期偿还贷款信用卡,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田传森、许晶、于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原告为田传森办理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玖万陆仟元整,24期,分期付款卡号62×××15,该笔分期付款由许晶作为共同偿债人、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对还款、逾期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进行约定。证据四、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1717.14元、利息1844.22元、滞纳金836.77元,合计34398.13元。被告田传森,许晶,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庭举证、原告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田传森、许晶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为向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英伦SX7轿车一辆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6000元,由被告田传森、许晶按揭分期偿还(共24期,一个月一期,一期付本、息4000元),分期付款卡号为62×××15,并由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对还款、逾期收取利息、滞纳金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后被告田传森、许晶依约还款至2014年9月1日,此后未再支付分期付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田传森、许晶共欠原告本金31717.14、利息1844.22元、滞纳金836.77元,合计34398.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田传森、许晶于2013年5月28日就所购车辆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但未有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传森、许晶为购车同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向其借款,按揭分期付款,并由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田传森、许晶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有对余款全部履行及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在原告催要后仍未给付,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庭审中的最后请求)被告田传森、许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1717.14元、利息1844.22元、滞纳金836.77元,并要求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田传森、许晶虽对所购车辆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但未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诉请抵押物优先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传森、许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31717.14元、利息1844.22元、滞纳金836.77元,合计34398.13元。二、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传森、许晶追偿。三、驳回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田传森、许晶、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