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吕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吕晓东,武汉东方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娥,吕雅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18号。负责人余永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孝武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晓东,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东方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白沙洲。法定代表人吕忠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金娥,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吕雅伦,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诉被告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吕晓东、武汉东方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李金娥、吕雅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慧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晓东、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雷、石西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龙公司、吕晓东、东方公司、李金娥、吕雅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巨龙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巨龙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向原告提供了25万元的质押保证金。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并约定借款利率为7%。被告吕晓东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2栋3单元902室的房产为被告巨龙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吕晓东、东方公司、李金娥、吕雅伦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巨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因被告巨龙公司拒不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巨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逾期年利率7%及逾期加收50%罚息的标准支付截止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对被告吕晓东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2栋3单元9层B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巨龙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2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吕晓东、东方公司、李金娥、吕雅伦对被告巨龙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贷款卡,拟证明被告巨龙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保证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三:《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吕晓东、李金娥身份证和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房他证,拟证明被告吕晓东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巨龙公司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四:《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吕晓东、李金娥、吕雅伦自愿为被告巨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吕雅伦和吕忠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巨龙公司、吕晓东、东方公司、李金娥、吕雅伦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巨龙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巨龙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巨龙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25万元的质押保证金。同年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并约定借款利率为7%。同时,被告吕晓东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2栋3单元902室的房产为被告巨龙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吕晓东、东方公司、李金娥、吕雅伦还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巨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因被告巨龙公司拒不按约定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巨龙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巨龙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和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吕晓东、东方公司、李金娥、吕雅伦自愿为被告巨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要求其他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巨龙公司、吕晓东、东方公司、李金娥、吕雅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逾期年利率7%及逾期加收50%罚息的标准支付截止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对被告吕晓东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2栋3单元9层B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对被告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2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吕晓东、武汉东方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娥、吕雅伦对被告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800元,由被告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吕晓东、武汉东方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娥、吕雅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