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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余小莲与叶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莲,叶香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959号原告:余小莲。被告:叶香珠。原告余小莲与被告叶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季暄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莲、被告叶香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叶香珠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双方将月利率调整为1%,但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7月,余欠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叶香珠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本金已经只剩3万多元。被告每个月都固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后来变更为500元。被告叶香珠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来源合法,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叶香珠向原告余小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经双方协商月利率变更为1%,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后又于2015年1月份偿还利息2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香珠尚欠原告余小莲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余小莲起诉要求被告叶香珠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7个月利息,并于2015年1月份另支付了2500元利息,因双方已将月利率变更为1%,故本院认定被告叶香珠应按月利率1%,从2015年1月18日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香珠辩称,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香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小莲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小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叶香珠负担618.75元,原告余小莲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彭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