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某、赵某某、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赵某某,拉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3民初38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居民,(系被告林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受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男,汉族,系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拉某某,男,藏族,农民,(系被告林某某继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赵某某、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赵某某、拉某某及被告林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9月16日按民俗举办了婚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领取结婚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被告勉强生活了一个月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原告家庭困难,经济拮据,为和被告结婚原告向亲友借款十几万。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及其他各项费用122500元(其中彩礼79000元、开瓶钱2000元、眼泪钱4000元、奶母钱4000元、给被告买衣服2000元、给被告妹妹买衣服1000元、敬酒500元、买羊1000元、买手机1300元、购买四金14500元;9月6日娶亲花费敬酒钱500元、添礼钱400元、开门钱200元、脸盆钱200元、酒钱200元、看车钱100元、支付娶亲车辆1500元、接送娘家人用车费用2500元、支付婚纱租赁费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按民俗举办了婚礼,婚前原告故意隐瞒其真实年龄,而且原告脾气暴躁,刚结婚17天就殴打林某某,后经林某某父母再三劝解,原告依然恶习不改。因原告脾气暴躁致使林某某实在无法与其一起生活,于2016年2月10日与原告分居至今。他们不同意返还彩礼及各项费用122500元,原告当时送了彩礼73000元及三金(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金戒指1枚),而且原告送的73000元彩礼,大部分用于购买陪嫁物和双方婚后所需物品,现已剩余不多。婚前原告自愿送的礼物属于一种赠与行为,故林某某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林某某的陪嫁物有冰箱1台、液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现金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由湟中县李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虽举行了婚礼,但没有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系原告哥哥)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双方举办婚礼后,被告林某某在原告家住了不到一个月,双方举办婚礼总共花费12万多元,这些钱都是原告家人向别人借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林某某是因为忍受不了原告的殴打才回娘家的,而且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对双方媒人聂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举办婚礼原告送了73000元彩礼及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女方家陪了家具、被子等,还有5000元现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他给被告送的黄金首饰还有一付耳钉;被告的陪嫁物中没有家具,也没有5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9月6日按民俗举办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后于2016年2月10日正式分居。原告为结婚按照习俗给被告家送了彩礼,还有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付。被告林某某的陪嫁物有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2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9月6日举办婚礼后同居,婚前原告给被告方送的开瓶钱、眼泪钱、乃母钱、敬酒钱、衣服、手机等,属于双方交往中的礼节性赠与;宴席钱、娶亲车辆费用及婚纱租赁费等属于双方举办婚礼时的正常开支,且双方已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所以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彩礼的具体数目,原告诉称是79000元,被告辩称是73000元,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对双方介绍人聂某某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明确表述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76000元,被告林某某的母亲将其中的3000元退给了原告,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所以彩礼的数目应认定为是73000元。根据婚姻法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彩礼的数额及双方同居的时间,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以彩礼73000元为基数返还60%,即43800元为宜,黄金首饰系贵重物品,亦应予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赵某某、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43800元,以及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付;二、被告林某某的陪嫁物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2床归林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83元,被告林某某、赵某某、拉某某共同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