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89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6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9时30分许,驾驶“云25.398**”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到个旧市大屯镇王林寨至云锡三冶冶炼厂路段时,为避让道路右侧积水,车辆驶向道路左侧,致使对向的由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神州行“大悦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向左侧翻,后与“云25.398**”号拖拉机左侧相刮擦,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当场死亡。其死因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大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刑事技术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期徒刑1年以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赵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龙柱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王赤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