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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通晓弘毅公司诉徐继初、郭成芳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通晓弘毅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徐继初,郭成芳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6民初392号原告湖北通晓弘毅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晓弘毅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航大道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法定代表人王云龙,通晓弘毅公司董事长。被告徐继初,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威斯特光电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郭成芳,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高管,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本院受理原告通晓弘毅公司与被告徐继初、郭成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后,被告徐继初、郭成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徐继初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郭成芳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故两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请求反映,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补足其应缴出资,该出资缴纳属于公司股东在公司发起设立阶段应履行的义务,均归属于因公司设立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公司住所地在襄阳市樊城区中航大道,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继初、郭成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化军审 判 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