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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马小金、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小金,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18号原告XX,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金,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成艳,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XX与被告马小金、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金、成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马小金、成艳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马小金确认欠原告借款187000元。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久拖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马小金、成艳向原告XX偿还借款187000元,及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取款凭条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成艳、马小金先后向原告XX借款,截至2014年10月5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87000元;2、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借款时被告马小金、成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小金、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马小金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XX借款。之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2013年4月5日、10月5日、2014年4月5日、10月5日分别向被告马小金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36000元、14000元、62000元、5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双方采取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连续进行借贷。截止2014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马小金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前期借款本息合计数额),同日,被告马小金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壹拾捌万柒仟元整,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止(息已付)”的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成艳与被告马小金于1989年9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马小金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取款票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马小金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且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其在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债权凭证可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000元,因该借条中计入了预期利息17000元,其主张该利息部分(17000元)为借款本金并要求二被告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小金将预期利息17000元计入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见双方对于利息的支付有所约定。据双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期限、数额计算,其约定年利率应为20%。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予保护。原告就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提出相关了主张,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小金与被告成艳系夫妻关系,理应对被告马小金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马小金、成艳偿还该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金、成艳偿还原告XX借款170000元;二、被告马小金、成艳支付原告XX借款17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但被告马小金、成艳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37000元与以137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马小金、成艳负担。上述判决一、二项,限被告马小金、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