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剑开与周家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现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缺乏沟通,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辱骂原告,屡次赶原告出家门。曾经在异地(厦门)游玩时,因一点琐事全家辱骂原告导致原告晕倒进医院急救。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致无法下床时,被告不但不关心问候原告,反而认为原告只是装病不做家务,原告父母过来照顾期间,被告对原告母亲仍然多多指责,辱骂原告母亲。在确认原告得腰椎间盘突出第二天,被告即口头提出要求离婚,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返回家中取衣服时,被告及其父亲即要求原告交出家钥匙。被告从没有关心、重视过原告。原告生育一女一子,为了家庭尽心尽力,毫无怨言,也不曾要求过回报,当病倒了只想丈夫能够多关心自己,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处处逼人,让原告不敢再奢求可以一起好好生活下去。由于原告身体抱恙,儿子才刚戒奶,所以请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且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开平市长沙××路604房及杂物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约19万元给原告。虽然该房屋是双方婚前购置,但是夫妻存续期间按揭供楼的,婚后原告虽然在外工作时间短,但对家庭尽心尽责,为家庭作出最大的努力,故此该房产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到财产的一半补偿。综上所述,如今走到这一步,也是原告无奈之下决定,原告曾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还变本加厉,甚至打骂原告父母。被告婚后没有尽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身为一家之主没有担当,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周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开平市长沙××路604房及杂物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19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发生矛盾都是琐碎的问题引起。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除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外,其他不属实。为了小孩着想,最好不要走到离婚这一步。双方认识的时间是2012年11月。我和原告在厦门发生争吵是很小的事情,根本不存在辱骂。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我不理会,是我当时在上班,我知道后就已经马上叫朋友帮忙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并非每次小吵小闹都赶原告出家门;2、关于房产问题,房产是2009年购买的,首期是由我支付的,由于我当时不在中国工作,2009年8月30日我回委内瑞拉,供楼的发票就交由我弟弟负责,现在还是由我弟弟负责帮我供楼;3、我从来没有辱骂和打骂外父外母;4、最后希望原告可以为小孩不要再想以前那些不愉快的事情,不要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3、广东省买卖合同原件2本、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本,证明涉案房产购买及办理担保借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没有意见。经审查核实,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现原告认为,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为家庭琐事辱骂原告,屡次赶原告出家门。被告从没有关心、重视过原告,在原告患病时,被告不但不关心,反而认为是装病不做家务,还指责、辱骂过来照顾的原告母亲。原告曾给被告机会改过,但被告还变本加厉,甚至打骂原告父母。被告婚后没有尽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答辩,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未注重培养和加深夫妻感情,又在处理夫妻和家庭生活矛盾中未能采取妥善的解决方法,以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若双方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消除猜疑的同时注重培养感情,是可以重新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鉴于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