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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恢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运松与被执行人孔丹、孔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运松,孔丹,孔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295号申请执行人高运松,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星,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孔丹,女,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孔祥玉,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运松与被执行人孔丹、孔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1、被执行人孔丹、孔祥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高运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执行人孔丹、孔祥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高运松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执行人孔丹、孔祥玉共同承担诉讼费20600元。因孔丹、孔祥玉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高运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孔祥玉、孔丹就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高运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孔祥玉、孔丹就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高运松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