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海宁市晨夕灯头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晨夕灯头有限公司,荆州市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976号原告:海宁市晨夕灯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宁市晨夕灯头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晨夕灯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章,被告荆州市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晨夕灯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灯头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至2015年3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01870元,但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8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荆州市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货款201870元中包含了64299元退票,应当予以扣减,退票的意思是有64299元的货物直接由原告发给了被告的买家,所以64299元被告不应当支付;且原告提供的货物有36233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187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叙述的这张支票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是我公司的买家蔡涛向我公司出具的,然后我们就将这张支票又给了原告,至于该支票不能兑现不是我公司的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荆州市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照片三张、退回明细;证明被告送原告处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货款为36233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货物有资粮问题,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起,原告就为被告供货灯头。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共欠货款20187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给付事宜发生争议,协商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上所载明的内容,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双方确认的201870元货款中有64299元的货物不是发给了被告,64299元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但却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晨夕灯头有限公司货款201870元。如被告荆州市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被告荆州市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备审判员 张华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