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丽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华,王朝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华,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延景,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琴,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延苹,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高丽华与上诉人王朝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丽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我在单位上班时被王朝琴肆意殴打致伤。案发时,我即电话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处理,王朝琴被给予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但就我的损失问题未予处理。王朝琴目无法纪,在我的单位肆意殴打的行为,导致我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未能上班,给我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王朝琴赔礼道歉;2、赔偿我医疗费5428.11元,误工费5562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490.11元;3、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第2—3项共计人民币20490.11元。王朝琴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高丽华的诉讼请求。一、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高丽华辱骂我在先,有手机信息为证。我到高丽华的工作单位北京市延庆区中医医院找其领导反映情况,双方发生争执,高丽华有错在先,王朝琴不应当给其赔礼道歉。二、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不属实,与王朝琴无关。在第二次庭审中王朝琴答辩称同意赔偿医疗费中合理的部分和7天的营养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三、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构成伤残的才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丽华与王朝琴系妯娌关系,双方因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素有矛盾。2015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王朝琴来到高丽华就职的北京市延庆区中医医院,高丽华正在上班,看到王朝琴后掉头就跑,王朝琴便追赶高丽华,追上后又与高丽华撕扯起来,高丽华倒地。高丽华于当天12点20分左右入北京市延庆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轻微),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颜面、右侧胸壁、右手、右腕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建议“1.出院后休息一周,需陪护;2.避免情绪激动;3.不适随诊”。2015年4月8日,高丽华再次到延庆区中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手软组织伤”,建议“休息治疗7天”。高丽华先后共支付医疗费5428.11元。高丽华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误工休息,北京市延庆区中医医院扣除其工资1183元,绩效2969元。2015年4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区局作出京公延行罚决字(2015)00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朝琴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审理中,王朝琴申请对高丽华的症状系外伤导致还是自身原有疾病导致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果关系分析:被鉴定人高丽华高血压病既往存在,属于自身原有疾病,非本次外伤所致;脑震荡、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外伤性头痛、颜面部、右胸壁、右手、右腕多发软组织损伤与外伤具有直接关联性。2.被鉴定人高丽华的误工期拟为30日,护理期无,营养期拟为7日。3.医疗费用合理性分析:(1)高丽华在延庆区中医医院的所有检查、化验、诊疗费均为合理性费用。(2)(3)(4)项列举的药物属合理用药。(5)感冒清热颗粒、氨酚伪麻美芬片为治疗感冒的药物,其适应症与本次损伤不相关。(6)福辛普利钠片、牛黄降压丸属于治疗高血压的药物,被鉴定人高丽华的高血压病既往已存在,属于自身原有疾病,但考虑到被鉴定人伤后情绪激动,不排除诱发/促发一过性血压升高的可能性,综合分析上述药物的应用与本次所致损伤的治疗,建议为少部分关联性。(7)根据目前送检资料无法确定被鉴定人高丽华为高干,高干床位费的合理性无法认定,请法庭调查后予以确认。王朝琴为此支付鉴定费57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医院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绩效发放和税金计算明细表、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历史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高丽华与王朝琴因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素有矛盾,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王朝琴到高丽华所在单位追赶并撕扯高丽华的行为实属不当,具有明显的过错。王朝琴认可与高丽华发生撕扯,但主XXX华的伤情并非其造成,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对王朝琴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高丽华合理范围内的损失,王朝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丽华主张的医疗费,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对无关用药(即感冒清热颗粒、氨酚伪麻美芬片)的费用不予支持;与本次损伤的治疗有少部分关联性的用药(即福辛普利钠片、牛黄降压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认定;关于干部病房床位费,高丽华所举证据只能证明住院当天需使用干部病房,对于此后11天仍需继续使用干部病房床位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证据不足,故法院只对住院当天的干部病房床位费予以认定,其余11天参照普通标准的床位费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经鉴定,高丽华主张的误工时间在合理期间内,但相关证据未显示其年终奖、住房公积金已经发生实际损失,故法院对误工费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经鉴定高丽华的伤情不需要护理,故法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高丽华主张的营养费,法院结合鉴定意见,按照7天的营养期和每天30元的标准酌情予以认定。高丽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酌情予以认定。关于高丽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高丽华的合理损失,法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221.53元,误工费415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0183.53元。在此,法院也告诫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解决矛盾,珍惜亲情,包容互谅,避免引发新的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朝琴赔偿高丽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零一百八十三元五角三分。二、驳回高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高丽华认为原审法院对年终奖、住房公积金的损失没有认定系错误,对于护理费以及部分医疗费损失的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朝琴认为高丽华有错在先,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且高丽华的伤情并非其王朝琴造成,故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对鉴定费用的负担均持有异议。双方均持各自上诉意见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鉴定机关意见,被鉴定人高丽华的误工期拟为30日,护理期无。治疗感冒的药物症与本次损伤不相关。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与本次所致损伤的治疗少部分关联。据此,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其护理费损失以及扣除部分医疗费用正确。高丽华现没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其该部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丽华主张的年终奖以及住房公积金损失,截至二审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损失,故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朝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王朝琴与高丽华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可以冷静解决,但王朝琴却到高丽华的单位追赶并厮打高丽华,该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朝琴过错明显,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丽华虽为中医医院职工,但其伤情系医师诊断的结果,从医生职业的要求分析,在无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伤情诊断应予以认定。对于高丽华的误工损失等,高丽华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与单位的发放明细能够吻合,结合医院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王朝琴的该部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亦不予支持。经查,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分担亦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五千七百元,由高丽华负担八百五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朝琴负担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由高丽华负担一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王朝琴负担一百五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四元,由高丽华、王朝琴各负担三百一十二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