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山东泰山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山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53号原告山东泰山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驻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康卫德,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栋,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驻蓬莱市。法定代表人张新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凤翔,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守胜,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泰山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山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卫德及委托代理人吴晓栋与被告蓬莱世嘉旅游置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凤翔、张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蓬莱世嘉阳光海岸小镇一期工程1#、3#楼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施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12215.2元。截至2010年12月27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312215.2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被告辩称,2014年9月份,我公司的原投资方撤资,公司在政府协调下由新的人员接手。2015年1月份,我公司整个工程项目停工至今未开工,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蓬莱世嘉阳光海岸小镇一期工程1号楼、3号楼桩基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按单方造价820元/m³包干,据实结算。同年9月9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施工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612215.2元。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312215.2元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被告以投资人变更,原告的债务属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不同意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12221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资人变更,历史遗留债务不应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泰山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1221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黄举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力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