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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徐某祥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祥,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津市市李家铺乡庙基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祥饮酒后驾驶湘J84J**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市市李家铺乡灯塔村路段,与前方张某同向驾驶的湘J8ZM**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2车受损,徐某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津市市疾病控制中心对被告人徐某祥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1.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祥平时表现��好,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说明材料、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祥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徐某祥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证人张某兴、刘某林、张某的证言;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津卫(乙)检20150094号检测报告;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祥平时表现较好,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祥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平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