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祁高永与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沿荡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高永,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沿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61号原告祁高永。委托代理人马锦标,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沿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沿荡村。法定代表人伊春开,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祁高永与被告淮安区流均镇沿荡村村民委员会(沿荡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高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标、被告淮安区流均镇沿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伊春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高永诉称,2015年,被告沿荡村委会伊春开带人到原告承包的鱼塘抢鱼,造成原告成鱼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沿荡村委会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鱼塘是赵某承包,被告从鱼塘所出之鱼系抵偿赵某的承包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沿荡村委会将约100亩鱼塘(胡正才塘口)承包给赵某。2009年2月份,赵某因身体不适,将鱼塘转包给原告,书面约定转包期限为2009年2月份至2011年12月底,但是到期以后,双方又口头协议继续转包,原告每年按照约定向赵某缴纳承包费,赵某也向被告缴纳承包费。2015年6月8日,因鱼塘承包款纠纷,被告沿荡村委会主任伊春开组织村民到原告承包的鱼塘哄抢成鱼,原告报警。2015年6月24日,经淮安市淮安区流均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成鱼4500斤合计人民币2161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1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出警记录、调解协议、收据、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原告是否是适格原告。赵某实际承包经营被告沿荡村委会的鱼塘,后赵某将本案诉争的鱼塘转包给原告,本案原告祁高永应属适格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被告是否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及被告沿荡村委会主任伊春开的当庭自认,均表明了2015年6月8日,被告沿荡村委会主任伊春开带村民到原告经营的鱼塘哄抢鱼的事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应属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数额。2015年6月24日,经淮安市淮安区流均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成鱼4500斤合计人民币21610元。原、被告当庭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沿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高永财产损失人民币21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沿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凌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