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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5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铜梁区兴元码头货运部与重庆凤龙航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区兴元码头货运部,重庆凤龙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548号原告铜梁区兴元码头货运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宋坪村十六社。经营者宋吉元,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刚,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凤龙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思居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07881478-4。法定代表人李文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铜梁县旧县镇兴元码头货运部(以下简称兴元码头货运部)诉被告重庆凤龙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龙航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元码头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袁登胜,被告凤龙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星、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元码头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袁登胜,被告凤龙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元码头货运部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名为联合经营,实为承包经营的《联合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属并位于铜梁区旧县镇宋坪村16社乌龟堡至大河土至国有公路的码头和港区公路段家塘码头交由被告经营,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营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于每年7月30日支付原告当年红利(实为承包费)100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应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码头交由被告自主经营管理,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了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承包费100万元。根据《联合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承包费1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的承包费1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凤龙航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案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兴元码头货运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已取得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现旧县街道办事处)宋坪村16社的港口经营许可的事实。2、《联合经营合同》、平面位置图、租地合同6份及照片13张,拟证明原、被告形成了承包经营关系、合同的相关约定和被告实际经营码头的情况。3、客户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承包费100万元。被告凤龙航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合同虽名为联营,但原告并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亏损,实质并非联营,原告将取得的行政许可违法转让给被告,该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举示的除《联合经营合同》以外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联合经营合同》真实并与本案关联,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铜梁县旧县镇兴元码头货运部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吉元,经营范围:货物装卸、仓储服务;鹅卵石加工及砂销售。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宋坪村十六社,2015年11月11日更名为铜梁区兴元码头货营部。被告重庆凤龙航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5日,注册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思居村二社,经营范围:货物运输(重庆市境内普通货物运输),(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经营)船舶运输信息咨询服务、船舶制造、销售及维修,沙石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销售。2014年1月26日,原铜梁县旧县镇兴元码头货运部初次取得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现旧县街道办事处)宋坪村16社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准予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服务。该证每年核发一次,2015年1月26日第二次核发,2016年3月22日第三次核发,有效期至2017年1月25日。2014年7月30日,原铜梁县旧县镇兴元码头货运部(甲方)与被告重庆凤龙航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本公司所属的位于铜梁县旧县镇宋坪村16社的乌龟堡大河土至国有公路的码头和港区公路段家塘码头(附有面积、方位的图纸,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乙方联合经营,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再投入资金,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乙方负责合同签定后的资金投入和日常经营管理,但不得向第三人转让经营权。二、联合经营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时间5年,联合经营期间,甲方不论盈亏每年分红壹佰万人民币(100万整),此款由乙方每年7月30日打入甲方账上……,如乙方未按合同按时足额打款,其应承担所欠红利总额的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超过规定时间30日乙方仍未支付,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三、甲方应保证码头所有权无争议,并且有经营码头需要的所有手续,证照必须齐全。如遇有其它主体主张权利,或者由于手续、证照不齐不能正常经营、使用,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当年红利,并支付当年红利一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资金利息。九、联合经营期间,经营码头所产生的国家应征税费和其它一切规费,全部由乙方支付,出现的经济、治安、安全等责任和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因此产生的费用。原甲方与所有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由甲方负责支付,联合经营期间新增的土地租赁费由乙方负责支付,所有证照由甲方负责办理及年审。联合经营时间以正常营运时为准(正常营运指码头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甲、乙双方无争议)。十、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若出现违约事宜,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壹佰万圆人民币(100万)。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损失。若因国家政策或当地政府规划需要,该码头需搬迁或拆迁,甲、乙双方均不视为违约。合同还对甲方配合乙方协调处理其他事务、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处理原则以及码头扩建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铜梁县旧县镇兴元码头货运部向被告交付了码头及相关证照,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租金100万元,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再投入资金,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乙方负责合同签定后的资金投入和日常经营管理”、“联合经营期间,甲方不论盈亏每年分红壹佰万人民币(100万整)”,实际履行合同亦按合同的上述约定履行。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为联合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是港口法的立法目的。设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确保港口运行安全有序,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从另一方面讲,未取得港口经营行政许可而从事港口经营则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构成危害。原告经依法批准取得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现旧县街道办事处)宋坪村16社的港口经营许可证,表明其具备了港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有权在许可证明确的经营地域从事许可经营的项目。被告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得在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现旧县街道办事处)宋坪村16社的港口从事港口经营。原、被告以订立《联合经营合同》的形式将原告取得的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出租给未取得港口经营行政许可的被告,其行为属于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既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又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构成危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这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并据此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义务,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梁区兴元码头货运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铜梁区兴元码头货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小    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人民陪审员戴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巧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