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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556号原告:江某甲。被告:唐某。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国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旌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江某乙。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时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7年以后两人开始分居,被告现在无所事事,对孩子也没有尽过抚养义务。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旌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江某乙,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材料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旌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至今,在一起生活近14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只要互谅、互让,婚姻关系尚可维持。现原告江某甲诉请与被告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