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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570号原告:蒋某,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闫某甲,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蒋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和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199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生育长女闫某乙,2003年生育次女闫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情暴躁,不能对原告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次女闫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偿还原告个人财产75000元;4、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闫某丙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3、共同财产、债务法院判决;4、同意给原告7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199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3月17日生育长女闫某乙,目前在读高中二年级,2003年10月8日生育次女闫某丙,目前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被告闫某甲欠原告蒋某个人债务75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蒋某上班期间供房补贴55000元和离岗补贴20000元整,共计柒万五仟元整¥75000元此据闫某甲2015年10月11日”上述查明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长女闫某乙虽已经成年,但由于目前在校读书,没有经济来源,故其父母应当继续承担抚养义务至闫某乙高中毕业。次女闫某丙长期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从今后有利用俩孩子健康成长、学习等方面出发,长女闫某乙和次女闫某丙均由被告闫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诉称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个人财产75000元,被告闫某甲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长女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至高中毕业,抚养费闫某甲自理;闫某乙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次女闫某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原告蒋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自2016年5月份起支付至闫某丙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本年度抚养费;闫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四、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7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