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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州浙南鞋料市场飞勤鞋料店与赵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浙南鞋料市场飞勤鞋料店,赵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822号原告:温州浙南鞋料市场飞勤鞋料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浙南鞋料市场C区****号。实际经营者:傅小灵。被告:赵高,(广化派出所)。原告温州浙南鞋料市场飞勤鞋料店与被告赵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528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傅小灵系原告温州浙南鞋料市场飞勤鞋料店的实际经营者。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辅料。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但至2015年6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2870元。原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浙南鞋料市场飞勤鞋料店(实际经营者:傅小灵)货款528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赵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知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