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屈宏波与姚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宏波,姚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552号原告屈宏波,男,生于1989年6月8日,汉族,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姚红杰,男,生于1976年1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屈宏波与被告姚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三天后归还,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1份;2、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业务专用章”的转账记录1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姚红杰向原告屈宏波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姚红杰向原告屈宏波借款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了返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已诉至本院,向被告催要借款,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宏波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杜雪霞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跃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