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石崇山与东莞市海量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海量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石崇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海量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国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乐,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崇山,男,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号码:×××2771。上诉人东莞市海量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崇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海量公司与石崇山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海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石崇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海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石崇山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含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79490.30元;三、海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石崇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32.25元;四、海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石崇山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差额277.76元;五、海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石崇山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六、驳回石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海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海量公司负担。海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海量公司无需向石崇山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9490.3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为:海量公司无需向石崇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32.25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为:海量公司无需向石崇山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差额277.76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并改判为:海量公司无需向石崇山支付高温津贴750元;5.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石崇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量公司已经通知石崇山到公司人事处签订劳动合同,但石崇山一直未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石崇山,海量公司无需向石崇山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一审认定石崇山的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石崇山白班的上班时间为7:00至12:00,13:30至18:00;夜班的上班时间是19:00至23:00,23点之后石崇山可以在保安室休息也可以回家,石崇山主张的上班时间与事实不符。海量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石崇山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三、石崇山未提前通知海量公司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海量公司无需向石崇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32.25元。四,石崇山于2015年7月29日24时才算工作满一年,其于2015年7月30日并没有上班,一审法院计算带薪年休假天数有误,明显违反了劳动者工作满一年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法律规定。五,根据当地的天气情况,当地室外最高温度才是35-36℃,石崇山的工作环境是在室内,没有机器设备产生高温,海量公司在石崇山的值班室已经安装了风扇,石崇山的工作环境没有达到33℃以上,石崇山不存在高温作业的可能,因此海量公司无需支付高温津贴750元。石崇山答辩称:一,石崇山于2014年7月30日7点上班至2015年7月29日7点30分工作已满一年,期间,石崇山每天上班12小时,甚至超过12小时,每天上班打卡下班打卡都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据充分确凿。石崇山实际上班工资未得到及时足额支付,产生工资差额。二,海量公司未与石崇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海量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三,因海量公司未足额支付石崇山的劳动报酬,石崇山用邮寄的方式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海量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石崇山工作已满一年,未休带薪年休假,海量公司应支付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三倍工资差额。五,石崇山在海量公司处工作期间2014年7月10月,2015年6月、7月高温天气超过33℃,海量公司应支付高温津贴750元。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海量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海量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石崇山工资报酬。海量公司对于其主张的石崇山上班时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结合石崇山提供的打卡记录,且海量公司仅有两名保安,故原审采信石崇山的主张,认定其每天工作12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石崇山时薪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海量公司应予补足,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海量公司是否需向石崇山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海量公司未与石崇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量公司主张系石崇山本人之过错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海量公司并未书面通知石崇山终止劳动关系,故应向石崇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三,海量公司是否需向石崇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前所述,海量公司未足额支付石崇山劳动报酬,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石崇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海量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四,海量公司是否需向石崇山支付高温津贴。海量公司主张石崇山的工作环境存在降温设备,温度未达到33℃以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则海量公司应向石崇山支付高温津贴,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五,海量公司是否需向石崇山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石崇山于2014年7月30日入职,2015年7月29日离职,工作刚满一年,此后2015年度石崇山在海量公司剩余日历天数为0天,故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海量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三、东莞市海量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石崇山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差额277.76元。四、驳回石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市海量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海量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