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寿光市圣杰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峰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张峰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821号原告寿光市圣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驻地(潍高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823150228。法定代表人姜秀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均,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莹,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峰义,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昌乐县。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寿光市圣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峰义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圣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均、朱莹、被告张峰义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圣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1、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且申请仲裁时处于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因个人或工作原因向原告借款才导致原告无法核算工资,寿劳人裁字(2015)第789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7447元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工资核算有误。寿劳人裁字(2015)第789号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标准存在严重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明细可以看出,被告的平均月工资远低于7000元,故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工资数额有误。3、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为42000元,而非仲裁所认定的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减少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义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大车驾驶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9149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欠被告2015年2月至7月的工资54899元未发放。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未还。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4899元、经济补偿2744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639元,返还押金6000元,补缴养老保险,该委员会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5年2月至7月的工资43899元(54899元11000元)、经济补偿27447元,共计71346元;二、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5)第78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3124元,提供工资核算表证实,因被告不认可,其未在该工资核算表上签字,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陈述认定其月工资为9149元,原告欠发的工资数额为54899元,被告认可其为原告出具11000元的借条的系借用工资,故该款项应予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为43899元(54899元11000元)。被告主张押金6000元,提供收款收据两份证实,原告不认可,因该收款收据上未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份收据系原告工作人员所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2000元,提供借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且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274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寿光市圣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峰义工资43899元、经济补偿27447元,共计71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兆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