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冉启华诉汉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启华,汉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启华,男,汉族,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地址: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何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宇,汉源县公安局富林西城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启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在2014年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冉启华进京上访。2014年3月5日,其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经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汉源县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带回。2014年3月7日,汉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公(富西)行罚决字﹝2014﹞121号,给予冉启华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4日。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诉讼期限内,冉启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未作受理。2015年6月23日,冉启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汉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冉启华居住地在汉源县。因此,汉源县公安局对冉启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管辖。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信访人行使信访权利须遵循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汉源县公安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冉启华的训诫书、汉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景勇翔、冉启华进京上访的报案材料及其他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5日冉启华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相关地区的公共场所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该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训诫,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该案不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情形。汉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报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汉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冉启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冉启华提出其户籍信息错误,从汉源县公安局提供的富林西城派出所的人口信息可以看出,其户籍地址与作出处罚时的地址一致。冉启华关于无管辖权、存在一事二罚、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冉启华要求撤销汉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冉启华上诉称,汉源县公安局在其无任何违法事实、无任何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该行政处罚直接侵害其的合法权利。请求:1.撤销(2015)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2.确认汉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公(富西)行罚决字﹝2014﹞121号违法;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汉源县公安局承担。汉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汉源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和行使管辖权。二、冉启华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冉启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公(2015)第130号—回《登记回执》、天公(2015)第11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其在北京没有违法信息;2.汉公(富西)行罚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汉源县公安局处罚内容违法。汉源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汉公(富西)行罚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汉公(富西)行罚决字﹝2014﹞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人冉启华和景勇翔;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经过审批,程序合法;3.汉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此案;4.汉源县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告知汉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已受理案件;5.汉源县公安局对冉启华和景勇翔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冉启华、景勇翔履行了告知义务;6.汉源县拘留所对冉启华、景勇翔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违法行为人冉启华、景勇翔行政拘留执行情况;7.汉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景勇翔、冉启华进京上访的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8.汉源县公安局对冉启华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前依法告知了冉启华享有的权利和义务;9.汉源县公安局对冉启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冉启华自3月3日到达北京四处上访,3月5日在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10.汉源县公安局对景勇翔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前依法告知了景勇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11.汉源县公安局对景勇翔的询问笔录,证明景勇翔和冉启华一起自3月3日到达北京四处上访,3月5日在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1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冉启华的训诫书,证明冉启华3月5日(全国两会期间)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训诫;1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景勇翔的训诫书,证明冉启华和景勇翔3月5日(全国两会期间)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训诫;14.汉源县公安局对工作人员刘炳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前依法告知了刘炳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15.汉源县公安局对刘炳强的询问笔录,证明工作人员刘炳强到北京对冉启华作劝返工作的情况;16.汉源县公安局对工作人员王庆国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前依法告知了王庆国享有的权利和义务;17.汉源县公安局对王庆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工作人员王庆国到北京对冉启华作劝返工作的情况;18.汉源县公安局对章体凤、刘兴修、羊秀英及李伟松、康蛟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章体凤、刘兴修、羊秀英的训诫书,证明冉启华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19.王林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林到北京对冉启华等人作劝返工作的情况;20.杨汝的情况说明,证明雅安市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杨汝到北京对冉启华等人作劝返工作的情况;21.李林的情况说明,证明雅安市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林到北京对冉启华等人作劝返工作的情况;22.汉源县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新县城8号线、6号支干线自谋职业3号和4号安置点移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明对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23.冉启华人口信息,证明冉启华身份信息;24.景勇翔人口信息,证明景勇翔身份信息;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违法行为人冉启华的法律依据;2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处罚程序依据;27.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办理案件的法律指导意见。经庭审质证:汉源县公安局对冉启华提交的证据1认为已超举证期不予质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冉启华所要证实的内容。冉启华对汉源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2、22、25、26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实其违法,证据2户籍地址错误;证据10、11、13、14、15、16、17、18、24不发表意见;证据19、20、21有异议,不能证实其违法;证据23有异议,其没有监护人,地址不详;证据27中四川省作出的处理意见级别不正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冉启华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用来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汉源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公(富西)行罚决字﹝2014﹞122号、证据5中景勇翔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6中景勇翔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13、证据18、证据24中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章体凤、刘兴修、羊秀英的训诫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冉启华在北京期间,至非信访场所天安门广场周边上访的事实。天安门广场周边不是指定的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和滞留,当事人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无视这一场所的管理要求,受到了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经信访干部劝阻后返回汉源,其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天安门广场这一公共场所的秩序。故冉启华关于其没有任何违法事实被汉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汉源县公安局作为冉启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被诉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具有管辖权。治安案件的来源包括110报警、投案、工作中发现、移送、报案、扭送等方式,汉源县公安局对其治安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不必须要由违法行为地的北京公安机关与居住地的汉源县公安机关之间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因此,冉启华关于汉源县公安局无移交手续、无管辖权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汉源县公安局在对冉启华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冉启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孙智勇审判员 杜文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