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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程前春与无为县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红兵、秦正国、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前春,无为县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红兵,秦正国,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18号原告:程前春,男,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赵学丽,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童玲,董事长。被告:邓红兵,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正国,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为县石涧镇。法定代表人:雍成武。委托代理人:张绍林,无为县濡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前春诉被告无为县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红兵、秦正国、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前春及委托代理人赵学丽、被告邓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秦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道平、被告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县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11月份起在“石涧镇芜湖二桥集镇安置房工程”从事搅拌机操作工。2015年7月3日下午邓红兵安排程前春去打鼓一个工地工作,施工过程中被搅拌机坠落物砸伤,造成原告身体部位多处骨折,右肺挫伤,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医药费由被告秦正国垫付。现在被告之间互相推诿,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求本院: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362.8元,不包括医疗费用;2、第四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为县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状中辩称:我公司在无为县石涧打鼓没有工程项目,没有招聘程前春这个人,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被告邓红兵辩称:原告诉称中的��鼓工地是由被告秦正国承包的,因此邓红兵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这个工地不是被告邓红兵承包的,没有经济利益,因此也就不存在有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本身也存在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秦正国辩称:秦正国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违反高空职业规定;被告秦正国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被告秦正国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53313.07元,请求返还。被告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辩称:事发的工地不是我方发包的工地,我方在打鼓没有工程项目;且被告无为县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的资质,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是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工程进行发包,我方没有任何过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主体资格;2、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重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病情、治疗、医嘱等详情;3、中标通知书、调查笔录,证明益东公司是原告的用工主图,邓红兵挂靠益东公司承建“石涧镇芜湖二桥集镇安置房工程”的事实施工人;原告受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受伤的事实、地点、经过,送医治疗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经依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等级、“三期”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调解、调查、诉讼等的交通费。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邓红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邓经兵是适格主体;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调查笔录记载事故是发生在土菜馆,是由被告秦正国承包的,这个工地与被告邓红兵无关,监管人也不是邓红兵,住院费是由秦正国垫付的,因此可以看秦正国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证据4鉴定书保留意见。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秦正国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标通知书与第3被告无关联性,调查笔录三性有异议;证据4保留意见;证据5请法院酌定;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本案第二、第三被告质证意见,但是本案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无为县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红兵、秦正国、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的证据、证人程加年的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受雇于邓红兵从事瓦工小工在大鼓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二份调查笔录、证人程大年的证人证言“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1500元。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程前春受雇于邓红兵做瓦工小工,从2014年11月份起在石涧镇“石涧镇芜湖二桥集镇安置房工程”从事搅拌机操作工。2015年7月4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邓红兵安排程前春等人在无为县石涧镇打鼓东顺土菜馆工地工作,原告程前春在用推车向楼上吊水泥沙浆,在施工过程中搅伴机钢丝绳断裂被坠落物砸伤全身多处,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锁骨骨折2.左侧胫骨下端骨折3.左侧骰骨骨折及跗骨骨折4.胸椎骨折(T9)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6.右侧肺挫伤7.胆囊结石8.头部外伤。程前春治疗后各手术切口已经俞合,骨折复位内固定位置良好,2015年8月14日出院。被告秦正国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153313.07元。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程前根因被重物砸伤致:1.左足多发性跗骨、跖骨多发性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九级伤残;2.胸椎T9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右侧第2-8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4.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评定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程前春本次外伤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三、被鉴定人程前春后期住院二次取锁骨骨折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手术治疗费评估为11000元。另查明:无为县石涧镇打鼓东顺土菜馆工地的混凝土工程由被告秦正国承包,包工包料,总造价55000元,被告邓红兵包轻工。原告程前春受雇于邓红兵做瓦工小工,从2014年11月份起在石涧镇“石涧镇芜湖二桥集镇安置房工程”从事搅拌机操作工,事故当天下午被邓红兵调往石涧镇打鼓东顺土菜馆工地干活。本院认为:原告程前春系被告邓红兵雇用的瓦工小工,被邓红兵调往石涧镇打鼓东顺土菜馆工地干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雇主邓红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正国把此工程的轻工分包给被告人邓红兵,上述工程的承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秦正国与原告雇主邓红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程前春在工作中没注意施工安全,本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告的各项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1、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的诉求,因原告的工资是130元/天,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23400元(180天×130元/天);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9034元(24839×20×26℅)的诉求,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114259.4元(24839×20×23℅);3、原告主张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9360元(90天×104元/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1230元(41天×30元/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求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费已作出评估,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1049.40元,被告邓红兵承担80℅即144839.52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红兵赔偿原告程前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839.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正国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前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收取1580元,被告邓红兵承担800元,被告秦正国承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