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晋州市永泰包装有限公司与河北鼎宇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永泰包装有限公司,河北鼎宇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275号原告晋州市永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东大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鼎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路与体育大街交口开元大楼23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晋州市永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鼎宇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晋州市永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州市永泰包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鼎宇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珍友审 判 员 张宏生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向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