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北京合安兴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朱成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安兴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朱成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4869号原告北京合安兴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63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4022室。法定代表人张富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金,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黄梅镇庙凹山自然村**号。原告北京合安兴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安公司)与被告朱成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合安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署《购销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合同对材料的单价及结算方式做出明确约定,最终按照实际送货量据实结算;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合同供货,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至今拖欠原告92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其开办的北京金世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具数额为92000元转账支票,但是不给密码,导致原告无法进账;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元及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成金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合安公司与朱成金签订《购销买卖合同》,约定:朱成金向合安公司购买弧形铝单板和平面铝单板,单价分别为225元和195元;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标准;结算方式为预付款8万元,货到现场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朱成金向合安公司支付预付款8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16日向合安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92000元,但因朱成金未提供密码导致支票无法兑付,合安公司向朱成金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合安公司提交的购销买卖合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朱成金与合安公司签订的购销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安公司提供货物后,朱成金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合安公司请求朱成金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合安兴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二千元;二、朱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合安兴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以九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朱成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淼淼代理审判员 赵 昭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硕 微信公众号“”